(2017)新292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无前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库车县金福大厦杨某家中吃饭过程中,赵某与赵某某等人喝了酒,当晚22时许赵某离开杨某家返回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小区门口恒隆商行。当晚22时35分,赵某酒后从恒隆商行门前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mg/1OOml,后被告人赵某被带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4月24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距离较短,行为危险性小,未导致任何危害后果,且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