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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旺辉与郭有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旺辉,郭有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784号原告:于旺辉,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于书兰,系原告于旺辉的姐姐,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郭有勋,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于旺辉与被告郭有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旺辉诉称,被告长期承揽其他村民们建筑房屋的模板业务。2014年夏季时候,原告与其他多位老乡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其承揽的工地,从事建筑房屋的所有模板安装施工项目,按交易习惯由雇主需要时随叫随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筑过程中需安装的模板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与其他老乡等人负责施工,待业务完成后可以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与其他多位老乡一起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筑房屋的模板安装、拆卸等施工业务。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施工业务的工钱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工钱合计27000元,同日被告表示周转资金困难,要求宽限一段时间还款,并保证于明年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等人一时心软表示同意,原告等人无奈借钱购买车票回老家过年。2015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工钱,随后原告等人曾经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工钱,但被告总是以没有款目为理由推脱,有时拒不接听电话,有时拒不理睬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则责任。现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经常往返两省之间催讨工钱,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偿还原告的血汗钱,造成原告生活比较困难。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人民币27000元,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郭有勋立即偿还原告工钱2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有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承揽模板业务,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受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建筑房屋的所有模板安装施工项目服务,并约定了劳动报酬。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施工业务的工钱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工钱合计2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郭有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旺辉为被告郭有勋提供劳务并计算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对该劳务予以认可并结算,可以依法认定被告郭有勋经结算欠原告于旺辉27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郭有勋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郭有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旺辉劳务费用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郭有勋负担,被告郭有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俞财英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