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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树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25号原告:杨树臣。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原告杨树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越野车在醴泉大街车行天下洗车行清洗,该车行工作人员将车驶入车辆清洗间时,致车辆前方右侧及后方左侧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洗车行工作人员即拨打110报警,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出警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出险,原告将车送往被告指定的高密别克车4s店维修,修理费共计84600.41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机动车车损险,其保险金额为27713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车损理赔,被告拒赔,并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其事故发生在车辆维护保养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应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交强险保险单;3、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4、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证明;5、洗车行照片;6、车辆维修费发票;7、机动车登记证书;8、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系车行天下洗车行工作人员,其作证时称,原告到洗车行洗车,徐某将事故车辆开进洗车间,因误将油门当刹车,将车撞坏,其向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样本;2、有原告杨树臣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3、投保人声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证据2、3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鉴材中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别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713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别克越野车在醴泉大街车行天下洗车行清洗,该车行工作人员徐某将车驶入车辆清洗间时,不慎将车辆前方右侧及后方左侧严重损坏。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出警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出险,原告将车送往被告指定的高密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8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洗车行进行车辆清洁,并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条款中所述“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况,属于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机动车损失。且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以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约束。因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机动车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高密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并提供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84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树臣保险金8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