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谭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谭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3号原告:张黎明,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俊峰,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576-1。负责人:汪浩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黎明与被告谭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被告谭俊峰、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61.59元(包括被告谭俊峰已支付的12361.59元)、误工费13957.2元、护理费11863.62(住院期间7211.22元、出院后465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2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930元、交通费2120元(包括被告谭俊峰已支付的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7725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时55分左右,被告谭俊峰驾驶鄂Q×××××号轿车在肇事路段掉头,与原告张黎明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由三峡酒厂驶向龙泉宾馆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2016年9月20日认定被告谭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谭俊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谭俊峰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在被告谭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谭俊峰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若进行第二次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已经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保险公司就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若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要求按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谭俊峰辩称,被告谭俊峰已经支付了13986.5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若谭俊峰已经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应赔付的范围,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时55分许,被告谭俊峰驾驶鄂Q×××××号牌轿车在本县野三关集镇发展大道“时珍堂”酒店门口掉头,与原告张黎明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由三峡酒厂驶向龙泉宾馆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黎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黎明随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清创缝合、X线检查等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足大踇趾趾骨开放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谭俊峰为原告张黎明支付在该院的全部医疗费375元。因当地医院的救护车在救护其他病人无法及时救护原告张黎明,根据出警的交通警察的安排,被告谭俊峰当天租赁他人的车辆将原告张黎明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费共1750元,其中被告谭俊峰支付1250元,原告自负500元。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93天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踇趾开放性骨折、右踇趾皮肤坏死,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伤口每隔3日换药;出院后加强护理,全休一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共计16361.59元,其中被告谭俊峰支付12361.59元,原告自负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出院回家开支交通费106元。2016年9月2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俊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黎明无责任。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宜昌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后作出鉴定意见,张黎明因车祸受伤,致右拇趾开放性骨折,右拇趾皮肤坏死缺损肌腱骨外露,右趾血循环差、活动功能受限,右足拇趾趾间关节屈曲0°,呈僵直状态,经测算右足趾丧失功能40%,张黎明的伤残程度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之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黎明2016年11月30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该鉴定所后作出鉴定意见,张黎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谭俊峰已支付的费用纳入赔偿总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谭俊峰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3月21日12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3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黎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4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说明,2017年5月5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谭俊峰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侵害了原告张黎明的健康权,被告谭俊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谭俊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黎明无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谭俊峰应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以及被告谭俊峰提交的张黎明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6736.59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谭俊峰已经支付12736.5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根据宜昌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说明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农民,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虽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只能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89.51元(28305元/年÷365天×9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有医嘱证���需要加强护理,其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按10元/天主张营养费计9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共住院93天,原告主张100元/天计9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两次进行司法鉴定,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虽然在宜昌大公法医司���鉴定所的发票为定额发票,但有司法鉴定协议书证实定额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两次鉴定实际合计开支鉴定费1420元,本院予以认定。9、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租床费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获得赔偿,原告另外单独主张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交警的安排在事故当天租赁他人车辆送原告去宜昌入院的租车费为175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出院回家的交通费10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认定为1856元,其中被告谭俊峰已支付12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36.5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289.51元、护理费4652.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1856元,共计67842.98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6736.5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计26936.59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289.51元、护理费46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56元,合计39486.39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486.3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49486.39元。被告谭俊峰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本案原告张黎明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的全部损失为67842.98元,交强���限额内赔偿49486.39元,下余18356.59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42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谭俊峰不再予以赔偿。被告谭俊峰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736.59元、交通费1250元,合计13986.5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谭俊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黎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36.5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289.51元、护理费4652.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1856元,共计67842.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9486.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356.59元,共计赔偿67842.98元,限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黎明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谭俊峰13986.59元;三、驳回原告张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谭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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