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兴建与张开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兴建,张开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649号申请执行人冯兴建,男,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张开来,男,汉族,1974年10月28生,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冯兴建与被执行人张开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开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秦淮区磨盘街2号西楼靠西的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申请执行人冯兴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开来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开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开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开来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张开来主动就迁让与申请执行人冯兴建达成和解,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其提前解除司法拘留。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冯兴建以已与被执行人张开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