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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相柱与刘淑华、田君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柱,刘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44号原告:王相柱,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女,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华,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王相柱与被告刘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羊损失8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4日原告到山上放羊途径被告家地里,羊吃到被告家地里撒的玉米粒后,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多只,原告随后找到二被告告知自家羊被药死的事,得知是第一被告用玉米拌的鼠药,羊吃了拌了鼠药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向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以第一被告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撤销案件。但是第一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投放鼠药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的羊被毒死19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630元,已构成民事侵权。故依据《侵权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淑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卷宗中的刘淑华的基本信息、受案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刘淑华的询问笔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饲养的羊途经被告家地时,误食被告拌着鼠药的玉米,导致羊陆续死亡,经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立案侦查后,确认系被告刘淑华投放鼠药所致。该事实,经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办案过程的以上卷宗能够予以证实。从而证明被告投放鼠药的行为,造成原告饲养动物死亡的损失,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相柱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此案,其材料真实,依法成立,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四张,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海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绵羊价格进行鉴定,19头羊的总价格为8630元。本院认为,海林市公安刑警大队委托海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王相柱所有19只绵羊依法鉴定,其价格为人民币8630元,其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真实有效,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起诉意见书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虽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被告刘淑华的投放鼠药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羊被毒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虽然用黄色纸壳制成警示牌,但并未对投药的区域设置警示线,或进行圈拦,其警示牌上面的字样,不足以做到醒目的提示作用,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侦破此案,抓获嫌疑人刘淑华,侦查查明的事实真实,对其予以采信。刘淑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淑华以用于农业生产、预防自家地里农作物鼠害为目的到杨林村日杂五金电器商店购买六瓶鼠药,4月20日下午刘淑华在家中把30斤玉米粒和六瓶鼠药拌好装在3个塑料袋中,4月23日早上8点半左右被告刘淑华在家中拿着拌好的两袋鼠药(20多斤)到杨林村西山自家地里进行投放,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淑华用一个黄色纸壳制成警示牌(纸壳上写了下鼠药三个字、警示牌长30公分、宽16公分)挂在自家地边的一棵树上进行警示,4月24日中午12时许王相柱赶羊群到杨林村西山吃草,后羊群进入刘淑华家地里吃了玉米粒鼠药,之后死亡19只羊。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8630元。在诉讼中,原告王相柱撤回对被告田君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损害。被告刘淑华在春季为了预防自家地里农作物遭受鼠害,在自家地里投放了鼠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饲养动物进入该地。虽然设置了警告牌,其示警作用没有有效控置羊群进入该地。导致原告家饲养的绵羊进入玉米地吃了玉米粒鼠药,之后死亡19只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刘淑华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负有过失行为,应当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王相柱在春季播种时放羊时,疏于管理,没有在放牧草场放牧,致使羊群跑到原告家田地误食鼠药致死,负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刘淑华赔偿原告王相柱绵羊损失30%,计2589元,原告王相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华赔偿原告王相柱财产损失2589元,原告王相柱自行承担6041元,被告刘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淑华负担15元,原告王相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