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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78号原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3月9日,被告运输车辆在卸土石方过程中,从被告车上滚落的石头将原告车辆头部砸坏,损毁严重,经修理厂修理6天,支付修理费7800元,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00元及误工费2400元(误工6天,工人工资每天150元,运输的利润每天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说他的车是被我的车卸土方时滚落的石头砸坏,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其中原告的车牌号为辽P*****,被告的车牌号为辽J#####。二人的车辆均往喀左县卧虎沟乡九神庙村高铁卸土场运送土方。2017年3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辽P*****重型自卸车在高铁卸土场卸完土方后返回时,被正在道路上方卸土场卸土方的被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辽J#####车上滚落的石块将原告的车辆前部砸坏,致使原告的车辆在喀左县大城子镇林子综合修理部修理6天,支付修理费78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每天运土5车,每车运费60元,司机工资每天150元。另查明,在原告车辆被砸时,卸土场并未有其他车辆作业,只有被告车辆在卸土作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砸车辆现场照片,喀左县大城子镇林子综合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修理费发票、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卸土作业时不慎致石块滚落,导致原告车辆前部砸坏,由此给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在卸土作业时未尽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车辆被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的车辆在行进过程中,未注意瞭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说他的车是被我的车卸土方时滚落的石头砸坏,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在原告车辆被砸时,卸土场并未有其他车辆作业,只有被告车辆在卸土作业,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4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8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0200元的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佳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