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静彪、安徽饭店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彪,安徽饭店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彪,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乐,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饭店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2058487。法定代表人:康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饭店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向张静彪出售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38号白鹭苑二期地下车库-1层53号停车位。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关于车位的约定合法有效,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向张静彪出售案涉53号停车位。1、双方关于标的物的约定是明确的,就是张静彪选择和诉请的53号停车位。2004年2月18日,张静彪与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梅山路2号安徽饭店西区住宅楼B座3层301号商品房出售给张静彪,并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内约定“出卖人确保买受人有一个不高于10万元的车位(包括10万元整),车位价格不包含在房款中,优先选择54#”。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以产权未明为由,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价格,但约定了车位的最高价格。关于停车库的买卖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一式四份合同中都有该约定,根据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当庭陈述,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优先选择54#车位,即张静彪有选择权,张静彪在起诉时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已将54#车位出售给他人,因此张静彪在起诉时要求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过户于54#车位面积一样的53号停车位。张静彪诉请的标的物是明确的,虽然未具体到某一编号车位,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张静彪有选择权,即张静彪无论选择任何编号的车位,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张静彪选择的车位以不高于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静彪,故法院能够确定标的物就是张静彪选择的53号车位。2、双方关于标的物的价款是明确的。虽然双方没有直接约定具体的价格,但是约定的价格最高额为10万元。张静彪在一审中放弃自己价格选择的权利,直接诉请以10万元过户车库符合法律规定。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张静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向张静彪出售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38号白鹭苑二期地下车库-1层53号停车位(所有权证号:房地产合产字第8110152165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8日,张静彪与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将位于梅山路2号安徽饭店西区住宅楼B座3层301号商品房一套出售张静彪,对房屋价款、位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7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楼书中的“交房标准作为合同附件。出卖人确保买受人有一个不高于10万元的车位(包括壹拾万元整),车位价格不包含在房款中,优先选择‘54#’”,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停车库的出售许可,开始向外出售车位,张静彪于2014年7月18日向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出具诉求函,内容为本人与贵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确保买受人有一个不高于10万元的车位(包括壹拾万元)车位的价格不包含在房款中,优先选择54#,本人于2005年入住该合同项下房屋后,贵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的约定,致使本人无法取得约定的车位,反而迫不得已向贵司租赁车位。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人现向贵司提出以下诉求:1、贵司必须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本人提供54号车位,2、偿还本人缴纳的租赁费及其利息;3、本人保留其他合法诉求等。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于当日出具通知书,双方2004年2月18日签订白鹭苑小区B幢3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您单方提供的协议约定,出卖人确保买受人有一个不高于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车位(包括壹拾万元),车位的价格不包含在房款中,优先选择54#。我公司认为,1、停车库的产权系独立于商品房之外的,购买停车库应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您陈述的上述约定未经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内容和形式均违法、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系自始无效。您拒绝购买停车库已达10年5月之久,期间未提出购买停车库,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价款,视为以自己的表示放弃购买。我公司未向您实际交付停车库,您也未实际占有停车库,双方至今未办理任何法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成立(停车库)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特通知您,解除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确保买受人有一个不高于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车位(包括壹拾万元),车位的价格不包含在房款中,优先选择54#。张静彪于7月21日出具《回复函》,其认为该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贵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因为贵司现已具备完全履行合约的条件,本人要求立即全部履行,贵司单方面通知本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显失公允,本人不予接受,解除非法、无效。安徽饭店西区住宅楼地下停车库于2014年6月3日开盘,显示网上销售总套数64套,现可售套数0套,54#已登记于他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无明确约定,且至今对标的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张静彪主张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38号白鹭苑二期地下车库-1层53号停车位(所有权证号:房地产合产字第8110152165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静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静彪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静彪是否有权向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主张出售给其53#停车位的问题。张静彪诉请的依据是2004年2月18日与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位于梅山路2号安徽饭店西区住宅楼B座3层3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的相关约定,合同附件四仅约定张静彪优先选择“54#”车位,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54#车位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上述约定的选择54#车位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对具体的车位位置进行变更,现张静彪主张安徽饭店物业发展公司向其出售53#车位,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其该项请求缺乏相关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静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静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