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傅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傅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880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傅金梅,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汽车公司”)与被告傅金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到庭参加诉讼,傅金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金梅向丰田汽车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63770.51元、利息11817.4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傅金梅向丰田汽车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罚息769.41元及催收工本费1547.76元;3.丰田汽车公司对傅金梅所有的闽B×××××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权;4.傅金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丰田汽车公司与傅金梅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傅金梅为购买丰田品牌车辆一辆(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向丰田汽车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月还款本息为2620.54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汽车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傅金梅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为闽B×××××,傅金梅在丰田汽车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傅金梅自2015年2月12日逾期还款,虽经丰田汽车公司催要,但傅金梅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丰田汽车公司认为,傅金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庭审中,丰田汽车公司陈述诉状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有误,应以合同中和发票上的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为准,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月利率为12.59167‰,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浮动进行调整;借款期限是从放款时间即2015年6月12日起三年。傅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丰田汽车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傅金梅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7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月利率为12.59167‰,贴息利率为0‰;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随着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随将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之日前或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约定的事项中第2项为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际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汽车公司按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傅金梅发放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傅金梅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丰田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B×××××,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后,傅金梅办理了以丰田汽车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进入还款期后,傅金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3770.51元、利息11817.48元、罚息769.41元和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丰田汽车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丰田汽车公司提供的《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足以证实其产生催收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确认。傅金梅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傅金梅与丰田汽车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傅金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丰田汽车公司有权收回借款,其诉求傅金梅归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63770.51元、利息11817.48元、罚息76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金梅以其所有的闽B×××××丰田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丰田汽车公司诉求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田汽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傅金梅催收及催收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其诉求的催收工本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傅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63770.51元、利息11817.48元、罚息76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377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若傅金梅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傅金梅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丰田汽车申请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傅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傅金梅负担1700元,由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