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三元与徐平;张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元,张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45号原告朱三元,女,1965年6月12日,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栢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君,男,1971年6月25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三元诉被告张会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栢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元诉称,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徐平驾驶吉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5KM+600M处,在躲让车辆时将车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经济原因原告无奈出院并遵照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原告花医疗费72296.66元,原告经吉林自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8、9、10、11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会君,徐平系被告张会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296.66元、误工费40312.11元(204.63元/天×197天)、护理费(一级护理11天)10633.92元(120.84元/天×88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救护车交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855元(摩托车3500元、手表3500元、白金项链1855元)、伤残赔偿金69720元(24900.86元/年×20年×14%)、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17972.62元/年×5年÷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十一枚、出院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外购药品票据五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不同意承担。3、救护车票据一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4、原告会计证复印件一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服务业标准赔偿。5、电动车维修票据一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6、秦又桂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秦又桂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7、鉴定费票据五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8、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张会君。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吉林自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相关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0、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平受雇于张会君,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会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赔偿,财产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应当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商业险在司机无免责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其他请求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抄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徐平驾驶吉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5KM+600M处,在躲让车辆时将车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花医疗费71266.16元。原告此次受伤经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朱三元左颞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8、9、10、11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切开术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此次鉴定花鉴定费41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徐平驾驶的吉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朱三元母亲秦又桂现年77岁(1940年8月10日生),居住地为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秦又桂共有五名子女。同时查明被告张会君系吉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徐平系张会君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徐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此次事故完全由徐平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徐平、原告朱三元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三元的经济损失徐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平系被告张会君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张会君承担责任。另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三元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会君赔偿。原告朱三元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外购药品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级护理为11天,未超出实际核定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但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60日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197天超出鉴定180日期限且要求日工资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就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其中摩托车维修票据记载修车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在事故发生前,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保护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三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朱三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三元80330.56元{医疗费67266.16元(医疗费71266.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计17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计6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5364.40元【误工费120.82元/天×180天计21747.6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1天×2人+120.82元/天×(60天-11天)天计8578.22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年×20年×14%计69722.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年×5年÷5人×14%计2516.17元;救护车费2800元】-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三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张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 淑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娇 (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