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一,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6,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一及其辩护人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一于2016年5月31日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一组,因被害王某二搬运大棚钢筋将其家树木碰坏,王某二索要赔偿过程中与王发生争执王某一持木棍王某二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王某二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髋部外伤、左足踝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王某一赔王某二人民币40000元,二人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王某一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王某一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王某二陈述;证施某某、王某三、臧某某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和解书、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一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王某一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