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章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章昕,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昕,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利忠,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雪连,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小燕、陈丹丹,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霞湾港杭办大厦1楼18层B座。负责人:张江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689号1039室。法定代表人:骆雪连。原审被告: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3176室。法定代表人:俞国祥。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昕、骆雪连,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于中石公司及中石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就原判本案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原判对本案证据的认证表述如下:l、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律师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此,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见中石公司一审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判认定的上述证据不存在无异议的情况,故,原判应当依法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原判以“无异议”为借口而对证据不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与证据规定不符。2、原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骆雪连对其签字无异议,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对《借款归还协议书》落款处所盖印章无异议,结合章昕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骆雪连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章昕己实际支付合计101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此,从原判的该认证看,原判并未给出证据认证的充分、合理的理由。章昕的哪份结算业务书能够证明与中石公司发生关联,所支付的101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谁?骆雪连的哪些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在什么时间(即2013.6.17之前该时间段),有多少款项进入中石公司分公司账户?章昕本案仅提供了骆雪连出具的一份收据,并未提供相关的借款依据(如借款协议),那么原判凭什么认为章昕已实际支付合计101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判的认证显然违反“法律真实”的认证原则。综上,中石公司认为,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取决于证���能否正确认定,证据认定不当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也必然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就本案而言,因原判证据认定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且原判有意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即1、本案是骆雪连的个人借款,还是中石公司的企业借款,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2、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3、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章昕有否实际交付给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4、本案《借款归还协议书》是如何出台,是否合法有效,对中石公司及浙江分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5、骆雪连的“借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6、骆雪连与章昕发生的借款是否进入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账户和用于生产经营;7、骆雪连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何时发生资金往来,发生了多少资金,有否结清;8、章昕与骆雪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情况。二、原判所作认为系机械式认定,不仅缺乏理由,更无认定的事实依据。借据虽然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难道凡是“借据”都是合法有效?原判怎么证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章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怎么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己实际发生?如果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章昕存在借贷合意,为什么章昕不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协议,而和骆雪连发生关系;如果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章昕为什么不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账,而交付给骆雪连?如果骆雪连是为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没有必要把自己作为第一借款人。其次,原判认为,案涉款项系用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是什么?骆雪连出具���借据内容反映,即2011.8.23,2012.3.26,2013.6.17,总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均是骆雪连个人签名确认。如果说骆雪连是为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那么在该时间段,章昕或骆雪连哪一笔款项,在什么时间交付给了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用于什么生产经营,用于何处?再次,案涉《借款归还协议书》及70万元的票据行为就一定能够证明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吗?《借款归还协议书》仅是单一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和存在。借贷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借贷事实的存在,借贷事实的存在取决于借款是否发生实际交付。再者,根据事实,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归还协议书》之前,双方即没有任何的借款协议,章昕也没有任何的款项交付凭证,而在时隔三年之后却突然出现《借款归还协议书》并对他人三年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和还款,这不符合常理。2、原判判决认为又表述如下:虽章昕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发生于骆雪连出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前,但期间,骆雪连一直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员工,借款发生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亦以在《借款归还协议书》中盖章的形式确认其借款人身份,故章昕与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中石公司认为,原判的这一认为与是否查明《借款归还协议书》出现的原因有直接关系,其中涉及到协议的效力、骆雪连的权限以及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等,原判有意回避应当查明的事实,必然导致认定结论错误,既缺乏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从章昕的起诉主张及骆雪连的答辩,始终强调骆雪连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此得出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个人借款就是企业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企业向出借人借款的结论,并不认可骆雪连系企业员工的身份,否则他们之间的借款是无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挂钩。而原判对于骆雪连的员工身份作了认定,章昕的款项支付行为发生于骆雪连出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前,也就是说,章昕与骆雪连的诉讼、答辩主张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说,即使骆雪连是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难道就可以代表企业对外任意借款吗?因此,案涉的《借款归还协议书》及付款行为显然存在事实虚构,系章昕与骆雪连恶意串通,骆雪连利用其担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及掌管公章上的便利,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中石公司,以实现章昕的不当债权。从该《借款归还协议书》订立的时间,内容的表述可以印证中石公司以上的观点成立。根据事实,骆雪连的三笔借款发生于2013.6.17之前,其出任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是在2013.7.3,而《借款归还协议书》签订于2014.6.19,该《借款归还协议书》中,骆雪连是以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确认的内容是其个人三年前的借款。据此,章昕与骆雪连为什么当时不要求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或者还款协议,而在其出任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出台案涉《借款归还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所确认的是2013.6.17之前的借款,那么,章昕及骆雪连在该时间段有否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凭什么要归还章昕借款?如果说,骆雪连没有担任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案涉的《借款归还协议书》会出现和存在吗,会出现还款的情况吗?该《借款归还协议书》对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能有约束力吗,能体现本案的借贷合意和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吗?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立据谁还钱”,“谁使用谁还钱”,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即没有立据,也没有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章昕答辩称:一、原审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原审证据认定及相应表述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之要求,且按照庭审举证质证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在阐明意见和理由后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章昕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认定正确。二、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依据充分,不容抵赖。根据在案的《借款归还协议书》、转账支票、银行业务结算书及骆雪连、助力公司等转账给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尤其有一部分直接转给中石公司)等一系列证据,充分���明了章昕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客观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借贷事实铁板钉钉。中石公司主张的章昕之间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陈述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在其分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后又称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归还,更是推卸责任的做法。原审法院依证据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机械式、逻辑定式”认定的说法。三、原判正确,法律依据充分。对于骆雪连的身份问题,事实上,无论借款前后,其均是中石公司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一审时,章昕及骆雪连本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充分证明。加之,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合同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中石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雪连答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中��公司浙江分公司,骆雪连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仅仅是经手款项,系职务行为。因为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对外存在很多应付款项,很多款项以骆雪连名义筹借。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负责人由斯亚伟变更为骆雪连,可实际在变更前,骆雪连一直以分公司领导对内、对外开展业务,一审中梁莹莹、丁利珍的证言也证明骆雪连系分公司领导,公司运营资金困难,分公司领导对外帮分公司借款。从借款去向来看,款项也是实际进入分公司账户用于经营。一审中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证实章昕将款项转至骆雪连账户,骆雪连先后通过殷森伟、骆雪连个人账户及骆雪连实际控制的助力公司账户将款项汇至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本案所涉全部款项。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也自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内容上看,落款处有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盖章,说明分公司对于借据内容及其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异议。分公司也在《借款归还协议书》盖章确认印证其愿意履行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中石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石公司承担。助力公司的陈述意见与骆雪连相同。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意见和中石公司相同。华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章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归还章昕借款本金10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0.1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1年8月23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章昕律师费3万元;3、中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骆雪连、中石公司、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17日,章昕分别向骆雪连转账200万元、350万元、460万元。2013年12月6日,骆雪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23日从章昕处借得200万元整;2012年3月26日从章昕处借得350万元整;2013年6月17日从章昕处借得460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1010万元整,年息18%。借款人处由骆雪连签名,并注明“中石化建浙江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章昕与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助力公司、华科公司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骆雪连系中石���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因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营需要向章昕借款。骆雪连于2011年8月23日向章昕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3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46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年利率按18%计算。上述所借款项,骆雪连已如期、足额收到,且基本用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1010万元。在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章昕同意减免部分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结欠章昕借款本息合计1200万元。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共同连带承担归还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逾期三个月以上归还任何一期借款的,章昕有权单方��张全额还款的权利,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付清欠款总额及其利息,章昕给予减免的利息待遇取消,未归还借款总额,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自出借之日起、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章昕提起诉讼的,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章昕合法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助力公司、华科公司自愿作为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证人,保证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完全实际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总额、利息及章昕实现合法权益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的一切费用。后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1月,章昕委托律师向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催要借款。2016年2月3日,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开具70万元转账支票给章昕,用途载明“还款”。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向骆雪连颁发资格证书,任职资格为工程师。2009年7月24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3年7月3日,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斯亚伟变更为骆雪连。再查明,章昕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章昕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根据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所载,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骆雪连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系用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在章昕向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债权时,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章昕70万元用于还款,虽章昕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发生于骆雪连出任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前,但期间,骆雪连一直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员工,借款发生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亦以在《借款归还协议书》中盖章的形式确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故章昕与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所载,借款本金为10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3日,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利息630.105万元。中石公司主张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因章昕与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应全部用于清偿利息。经计算并扣除已付7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章昕借款本金1010万元,利息588.89万元,按章昕主张的580.1万元计。《借款归还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并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归还任一期款项的,章昕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清偿前两期款项,故章昕有权要求全额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对章昕要求骆雪莲、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清偿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归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章昕支出的律师费由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故章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现章昕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规定标准,对其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中石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石公司承担。章昕要求中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助力公司、华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章昕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应对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华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昕借款本金10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1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二、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章昕律师费30000元;三、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6元,由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公司提供���证据有:1.资金往来金额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未进入中石化工分公司帐户,帐面反映骆雪连和助力公司、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资金往来进出持平,不存在对外债务。2.银行明细,对应资金往来金额情况表。用以证明骆雪连在报帐的时候有漏项,只报了进帐没有出帐。而实际上是有进帐和出帐的,所以是往来款项。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日,骆雪连来中石公司天津分公司以支付材料款、律师费及发放员工工资为由申请用款,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斯亚伟、陆海明两位副经理也在电话中特别说明款项用途,中石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人员路青在请示经理后给骆雪连办理了转账支票领取。章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上述材料并不是所谓的新证据,所以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假使单纯针对该材料,该材料既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又���有相关银行的凭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纯粹是一份擅自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关于案涉借款最终进入浙江分公司的事实在原审时骆雪连提供的证据都予以了充分的证明。至于相应的资金有出帐,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与章昕无关。对于证据3,情况说明只是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属于新证据,也是二审开庭后提出,不能采信,其次,从内容来看,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中石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开具支票不填写相关内容就让人领走,显然不可能。事实上,中石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支票归还借款是确认的。骆雪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所有的银行帐户现在都在公司手里,帐目都是通过网银的。并且银行也都是可以盖章的。所以这份复印件不清楚,也不知道哪里来的。公司的入��都是临时的,出帐也都是为了投标,有空余的钱都是放在个人的卡上,有需要再打过去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根据骆雪连提交的整改通知证明,2015年9月7日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均予以收回,实际是由中石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核算和管理。一审中,中石公司认可骆雪连是浙江分公司员工,现在又认为是承办人,中石公司说法相互矛盾,并且浙江分公司是向中石公司上缴利润的,从事实和法律上来说骆雪连都不可能是浙江分公司承包人,骆雪连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骆雪连是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一,中石公司对其浙江分公司的财务情况及借款情况均是明知的。2015年9月7日后,浙江分公司实际是天津分公司进行核算和管理,70万元的转账支票确实来源于天津分公司,但该70万元的款项实际是浙江分公司的资金,也确实系归还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外的借款。中石公司在二审开庭中坚持70万元转账支票开具期间是骆雪连掌管浙江分公司财务及公章期间,70万元支票系骆雪连自行开具给章昕,显然又和该情况说明描述事实不符。同时,情况说明的出借人系中石公司分公司,与中石公司有利害管辖,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反映客观实际,故不能达到中石公司的证明目的。骆雪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经营整改通知,用以证明中石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暂停中石浙江分公司账户使用,收回财务章及公章的事实。中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骆雪连早就掌握,理应在一审提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即使作为二审新证据,也证实了骆雪连担任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务纠纷不断,总公司对此作出经营整改措施。其次,总公司对于浙江分公司进行财务管理,对于浙江分公司的用款,根据浙江分公司的用款请求办理支票领取手续,支票的使用签发最终由骆雪连完成,骆雪连欲证明案涉7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借款利息支付系经中石公司同意签发显然不能成立。章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中石公司已经将浙江分公司的经营权收回(公章及财务章收回)的事实,在章昕于2016年1月委托律师发函后,中石公司及其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归还给章昕70万元的行为,充分表明了中石公司进一步确认、认可了案涉借款系客观真实的,对于证据所载内容提到的有关中石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等问题,与借款无关。章昕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中石浙江分公司的质证���见和中石公司意见相同。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助力公司质证意见和骆雪连相同。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华科公司未质证,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中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上述证据反映出骆雪连、助力公司和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鉴于款项性质无法确定,章昕也未收取到相应款项,该证据不能推翻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转账支票,故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中石公司、中石浙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无直接关联。关于证据3,首先中石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中石公司分支机构,与中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和二审期间中石公司关于70万元转账支票上浙江分公司印章系骆雪连掌管公司印章后自己加盖的陈述相矛盾。同时,骆雪连提交的经营整改通知表明中石公司已经在转账70万元之前就收回了浙江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并由天津分公司对浙江分公司财务进行监管和核算,天津分公司理应对浙江分公司的相应财务行为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核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天津分公司对骆雪连以材料款、律师费及工资名义申请的款项未填写收款人、用途即由骆雪连领取转账支票亦不符常理。综合上述,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二、骆雪连提交的证据,如上所涉,对于该经营整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交付70万元转账支票给章昕时,浙江分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已经被总公司收回,骆雪连当时无法私自在转账支票上加盖相应财务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石公司2015年9月7日向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发出经营整改通知���称:鉴于你公司在经营期间,未能严格按照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事实施有效管理,形成多起官司,查封公司账户,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损失,且不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及能力,因此,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暂时停止你分公司账户使用,收回财务章及公章,公司委托天津分公司对你单位财务进行核算及管理,待你分公司债权及债务清理完成后,视经营整改情况及偿债能力,考虑恢复你分公司的经营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章昕就案涉款项是否和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首先,书面借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凭证载明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中,借据、借款归还协议书表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骆雪连对于向章昕借款1010万元的认可,上述书面凭证出具时,骆雪连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归还协议书上亦盖有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公司印章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中石公司现称骆雪连与章昕恶意串通、私盖公司印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该印章签盖系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骆雪连对以前借款事后以出具书面凭证的方式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确认并无不当,结合相关银行业务凭证,对上述借据、借款归还协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其次,现有证据表明,在章昕向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就案涉款项发律师函催讨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其名义开具转账支票70万元给章昕,并注明用途为还款,鉴于当时骆雪连已不掌管相关公司印章,结合本院证据评判中所述,该转账支���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印章的签盖应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综合上述,现有书面凭证及款项交付凭证表明章昕和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章昕也足额交付了借款并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收取部分还款,应认定章昕就案涉款项和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及骆雪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中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中石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6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