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郗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郗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0号原告:南京郗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69667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郗家59号。法定代表人:王琴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逸,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5728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镇。法定代表人:秦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05162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跃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郗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郗家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下以简称高庄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高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被告汤山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99700元和利息(以9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汤山建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其与被告高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高庄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厂区装配车间一、二、检测车间厂房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总价2797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高庄公司已支付180000元,余款997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高庄公司系挂靠被告汤山建总公司承建臣功公司的施工业务。被告高庄公司辩称,其与建设方臣功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待其与臣功公司结算后,再支付郗家公司工程款。其与汤山建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汤山建总公司辩称,其非郗家公司与高庄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亦未授权高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系臣功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方,郗家公司明知高庄公司系挂靠企业,仍与高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且未向其告知,自身存在过错;其未占用案涉工程款,亦未获得利益,不欠付高庄公司任何款项;郗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乳胶漆工程;陈道华系将证书挂靠其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实际为高庄公司工作;郗家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因无其印章,故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高庄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5月26日,汤山建总公司与臣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臣功公司将其厂区装配车间一、二、检测车间工程发包给汤山建总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3209345.25元。同年6月4日,该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进行合同备案。合同载明汤山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怀。后汤山建总公司(甲方)与秦怀(乙方)就臣功公司厂区装配车间一、二、检测车间工程签订施工管理经济责任状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工程造价13209345.25元。上缴公司综合服务费工程总造价的1.5%的服务费,含各项证书费用。高庄公司与汤山建总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0日,郗家公司与高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庄公司将臣功公司节能检测车间、车间一、二厂房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郗家公司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厂房内墙腻子按10元/m2,乳胶漆3.5元/m2,工程量暂估为14000m2,工程量按实计算,因高庄公司变更取消的工程量按实调减;付款方法:前期付总款价的20%,中途付总款价的50%,春节付总款价的90%,剩余10%为维修款。承包协议签订后,郗家公司进行了施工,批腻子总面积为27077.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元;装配车间一、二、检测车间、6个楼梯口,加3个电梯室墙面维修,共计50个工,180元/工,计9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同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臣功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汤山建总公司,汤山建总公司扣除税费后,支付给高庄公司。高庄公司已支付郗家公司工程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高庄公司挂靠汤山建总公司进行施工,其与郗家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高庄公司对于施工面积27077.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元,劳务费9000元,不持异议。工程款合计279779.9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高庄公司还应当支付郗家公司工程款99779.9元。现郗家公司主张高庄公司支付工程款99700元及利息(以9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庄公司与汤山建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汤山建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郗家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郗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00元及利息(以9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高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葛翠花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