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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汪军源、何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汪军源,何静,刘志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03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源,男,1974年10月21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何静,女,1976年9月15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志广,男,1987年10月28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军源、何静支付租金2757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的双倍分段计算);2、被告刘志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涉案车辆已被原告收回,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汪军源、何静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75796元及逾期利息93705.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共计369501.95元(待车辆评估后扣除车辆价值,先扣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扣除车辆残值后的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的双倍计算);3、被告汪军源协助原告办理涉案QY8B.5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4、被告刘志广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拖车费(3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军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汪军源融资租赁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汪军源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汪军源仍未还款。被告何静与被告汪军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志广自愿为被告汪军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共同辩称,设备交付与被告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出卖人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更换及维修。后被告又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报了设备故障,但设备的问题亦未得以解决,被告承租的设备被迫闲置。被告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涉案设备发生故障后,被告从未停止与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涉,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及对出租人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仅使用设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不应支付租金,车辆也已经被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拖回。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鉴定报告不真实,因此原告变更的诉请也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车辆价值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当先抵扣本金后抵扣利息。因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方均有异议。原告公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汪军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汪军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为保证被告汪军源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刘志广和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汪军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汪军源、何静系夫妻。4、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客户接车交接表、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汪军源交纳了保证金、手续费后制造厂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汽车起重机,及被告已接车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催款函3份、邮件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受让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的事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汪军源、刘志广寄送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6、拖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拖车花费30000元;原告申请鉴定花费3000元,评估报告书中有盖章的复印件。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质证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方无关,这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该合同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方确实将车辆提走,但是车辆有质量问题,被告联系原告后,亦无人为车辆维修,因此被告方不应支付租金,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车辆合格证、接车交接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产品合格证不能代表该产品永远合格;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方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应征得被告方同意,不能随意转让;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被告方一直未使用,且因车辆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评估费发票无原件,被告方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并由法庭庭后核对,如果是原件被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风险告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方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不管不问,只让被告找生产厂家。被告方在买车的时候已经支付了5万余元。2、购买车辆的发票1份,证明被告方买车共花费26万元,不存在违约。3、汪素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车辆行使了1900公里,底盘助力泵漏油,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由于停车场收费被告方将车辆放在家门口,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走。4、短信截图1份,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于2016年10月13日给汪军源发送了短信,车辆是2016年10月12日被拖走的,评估报告中的基准日是2016年10月1日是不真实的。5、买卖协议1份,证明汪军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让与他人,只是没有过户。原告公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于车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欠租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主要原因是让客户办理牌照,因为汽车没有牌照是无法上路的,因此该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将租金全部付清;对于汪素华的证人证言按照规定应该由证人出庭进行当庭询问,进行认定,被告不应该以质量问题拒付租金;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车辆确实已拖回;对于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委托徐州安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起重机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起重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日的价值评估为130000元。原告公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中陈述的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10月1日,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2016年10月1日该车辆还在汪军源的掌控中,车辆自2016年10月12日被拖走后是什么情况被告方不知道,评估机构是根据拖走之后的车辆情况进行的评估,故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车辆因质量问题一直停放在被告汪军源家的楼下直至被拖走,被告认为该车辆是新车,对评估报告中的折旧率50%不认可,折旧最多应为2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接车交接表、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发票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为第三方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反应涉案起重机的实际价值,车辆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0月1日,早于被告方认可的2016年10月12日,以2016年10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更有利于被告方,且原告对于鉴定报告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汪军源(承租人/乙方)、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向丙方购买徐工牌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即被告汪军源使用,设备价款为2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5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3万元,首期租金1.3万元,手续费0.18525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1日前支付月租金0.766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27.5796万元(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28.8796万元(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3%,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合同另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丙方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在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拆除GPS;4、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需获得乙方同意。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刘志广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汪军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承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与被告汪军源,被告汪军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万元、首期租金1.3万元、手续费0.18525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汪军源未支付一期租金,至2016年4月1日融资租赁期届满,被告汪军源共拖欠原告租金275796元。2016年6月4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军源、刘志广等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汪军源、刘志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其对此一直与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涉,但车辆质量问题未予解决。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自被告汪军源处收回。原告就其主张的拖车费向本院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安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起重机在2016年10月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徐安永评报字(2017)第005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起重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日的评估净值为130000元。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汪军源与被告何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汪军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汪军源使用,被告汪军源则应按期支付租金。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被告虽不认可收到债权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债权债务转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汪军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汪军源辩称的设备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丙方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汪军源应向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设备质量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军源支付尚欠的全部租金,被告汪军源的未付租金为275796元,扣除被告汪军源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后,被告汪军源尚欠租金252796元。涉案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3%,以该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3%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汪军源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已收回租赁物。经鉴定机构评估,涉案起重机在2016年10月1日的净值为130000元,对于该净值应先抵充被告所欠的利息还是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抵扣利息,被告则主张先抵扣租金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起重机价值的抵充顺序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重机的价值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主债务。而原告诉请的租金275796元(扣除履约保证金、保险押金后为252796元)中既包含主债务租金本金,还包含租金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因此,起重机的价值应先抵扣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名为利息,其实质却是被告在未按约给付租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起重机的价值不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因此,按上述顺序抵扣后,被告汪军源尚欠原告租金252796元-130000元=122796元。逾期利息则应按年利率7.3%的双倍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被告汪军源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合同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以被告汪军源每期逾期的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拖欠的租金2527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设备拖回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2796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0元、评估费3000元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何静与被告汪军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汪军源、何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广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同意对被告汪军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广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出被告刘志广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军源、何静追偿。原告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后,该租赁物的价值用于折抵被告所欠的租金,该租赁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汪军源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汪军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所有,被告汪军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汪军源、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1227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3%的双倍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被告汪军源每期逾期的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拖欠的租金2527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2796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汪军源、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拖车费30000元。四、被告刘志广对被告汪军源、何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53元,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712.53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负担6052.53元,被告汪军源、何静、刘志广连带负担6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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