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孙书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新,孙书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17号原告:王志新,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书印,男,47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志新与被告孙书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新诉称:原、被告争议的0.39亩土地,1993年前由孙诗胜管理经营,孙诗胜病故后,经重新发包,由王钦爱耕种。原告于2002年春与王钦爱调换了该0.39亩土地。本次土地确权又将该0.3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被告以该地块二十年前系其大爷的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强行搭棚种了瓜,经村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39亩土地。王志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2、周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土地确权以后双方认可的事实。孙书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王志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志新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对本案土地拥有合法经营权,但不能证明孙书印在争议土地上搭棚种瓜。证据2没有孙书印在争议土地上搭棚种瓜的内容,且该证据是以“两委意见”的形式出现,不仅有周集村委会的公章,还有王钦爱、周文厂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孙书印在争议土地上搭棚种瓜。经审理查明:本案土地位于程庄镇周集村吴楼的梁田地,东邻孙书明的承包地,西邻孙书义争议地,南邻孙书印的承包地,北邻王钦爱的承包地,面积0.39亩。2016年,该土地发包给王志新经营。本院认为:王志新以孙书印在其土地上搭棚种瓜为由要求孙书印返还土地,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孙书印在其土地上搭了棚种了瓜。王志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书印在其土地上搭了棚种了瓜,其要求孙书印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新要求被告孙书印返还0.3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文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