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修善与苏珊、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善,苏珊,赵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820号原告:王修善,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苏珊,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宾,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修善与被告苏珊、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珊、赵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岛街路156号5栋1单元101户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8%,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岛街路156号5栋1单元101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赵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出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本金为89040元。被告赵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含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8%,借款本金于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还应按每日5‰支付迟延违约金。被告赵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还款到期日或出借人依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之日起2年。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将出借款100000元转入了被告苏珊指定的被告赵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被告苏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给被告苏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苏珊又退回了现金10960元,等于是预扣了利息1096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苏珊的借款本金为89040元。原告称: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3、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苏珊、被告赵宾于2014年6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两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岛街路156号5栋1单元101户房屋向原告王修善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4、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珊就涉案房屋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二次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元。5、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含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经审查未发现瑕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苏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给被告苏珊指定的银行卡号转款也是1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给被告苏珊转账后,被告苏珊又退回了现金10960元,等于是预扣了利息109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苏珊的借款本金为89040元,被告苏珊应按89040元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苏珊应将所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系于2014年6月26日将出借款支付给原告的,故原告诉求利息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不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珊就涉案房屋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故原告对被告苏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岛街路156号5栋1单元101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既有自然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赵宾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修善借款本金89040元;二、被告苏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善以借款本金89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原告王修善对被告苏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岛街路156号5栋1单元101户房屋在抵押顺位权、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宾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修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两被告承担1776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