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凡耀、孔祥一与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耀,孔某甲,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原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426号原告孔凡耀。原告孔某甲。原告孔某甲法定代理人孔凡耀。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所在地汾阳市狄青路1号楼二单元一层、二层。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润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原瑞福。原告孔凡耀、孔某甲与被告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成、被告高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瑞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孔凡耀与吕某甲于2011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甲。2014年4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6日0时45分,张某甲驾驶上户于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高源实际经营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2KM+146M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原瑞福驾驶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吕某甲当场死亡,孔凡耀、杨某甲、杨某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被告原瑞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甲、孔凡耀、杨某甲、杨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源所有的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高源作为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和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瑞福是晋J×××××奥拓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5901.5元、死亡赔偿金258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23.5元,共计4020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源辩称,民事起诉状中缺少主体;该车还在租赁期间,法定车主是华威公司,一切经济事宜和投保由华威公司做主,所以必须起诉华威公司和肇事司机张某甲。不起诉华威公司和肇事司机张某甲,不便于人身赔偿以及法院执行和审理;原告所请求的金额具体项目不明;原告并不是无责任,事发当晚,原告及奥拓车所有乘车人一起饮酒,被告原瑞福及所有乘坐人员吕某甲、原告孔凡耀、杨某甲、杨某丙明知奥拓车司机被告原瑞福已醉酒还乘坐此车,所以他们都有一定的责任;华威公司和肇事司机张某甲、被告原瑞福所承担多少经济责任;华威公司和张某甲各垫付了20000元并交给了交警队工作人员,说是丧葬费,花没花,怎么花的不清楚。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由华威公司和张某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J×××××、晋J×××××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总额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晋J×××××挂车为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超载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原瑞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6日0时45分,张某甲驾驶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2KM+146M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原瑞福驾驶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吕某甲当场死亡,孔凡耀、杨某甲、杨某丙、原瑞福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原瑞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甲、孔凡耀、杨某甲、杨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高源,张某甲为被告高源雇佣的司机;晋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晋J×××××挂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于2012年2月14日由被告原瑞福向陈丽花购买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原瑞福经营管理使用。原告孔凡耀和吕某甲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名为孔某甲;二原告及吕某甲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张某甲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孔凡耀身份证、孔凡耀和孔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吕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晋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晋J×××××、晋J×××××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两份、晋J×××××机动车行驶证、原瑞福机动车驾驶证、晋J×××××和晋J×××××挂机动车行驶证、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吕某甲之夫孔凡耀、之女孔某甲、之父吕某乙、之母温某甲均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晋J×××××、晋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某甲及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司机被告原瑞福的侵权行为导致吕某甲死亡,其丈夫孔凡耀、女儿孔某甲、父母吕某乙、温某甲作为被侵权人吕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晋J×××××、晋J×××××挂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晋J×××××长安奥拓牌微型小轿车于2012年2月14日由被告原瑞福向陈丽花购买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原瑞福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原瑞福对该车从交付时享有所有权,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晋J×××××、晋J×××××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5901.5元(51803元÷12×6);死亡赔偿金357080元(17854元×20年);上述二项损失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虽有西河派出所证明和住房协议书,但在城镇居住时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不满一年,不符合农村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402981.5元;鉴于死者吕某甲父母吕某乙、温某甲另案诉讼,本案二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为上述三项损失的四分之二;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是由其全部承担,无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另案当事人吕某乙、温某甲只主张丧葬费中的11000元,故本案丧葬费应为25901.5元核减11000元后的14901.5元,上述三项损失即丧葬费14901.5元、死亡赔偿金17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4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6.5元(7421元×13÷2);上述1-4项二原告损失费用共计251678元。本次事故中,权利人除本案二原告,尚有吕某甲近亲属吕某乙、温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丙、被告原瑞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孔凡耀、孔某甲的损失为251678元,占比31.4%。对于本案原告孔凡耀、孔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该比例也即34540元(110000×31.4%=3454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也即赔付本案原告孔凡耀、孔某甲108569元{(251678-34540)×50%=108569}。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69元,核减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张某甲共垫付的40000元,合计10310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原瑞福承担,即108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凡耀、孔某甲因吕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109元;被告原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凡耀、孔某甲因吕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569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原告负担3317元,由被告高源负担1809元,由被告原瑞福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