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沃明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沃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57号原告:黄沃明,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坚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黄纪强。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占小娥,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梁朗。委托代理人:方先波、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43号。负责人:林建中。委托代理人:方先波、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欣立。委托代理人:余海玲、李剑鹏、雷永程,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26号办公楼路。法定代表人:冯朝军。委托代理人:陈永卓,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沃明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第二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下称棠下镇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下称蓬江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下称中铁桥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雄,中铁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占小娥,滨江公司及棠下镇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贞,蓬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永程、李剑鹏,中铁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向原告赔偿鱼塘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金17368元、养塘的三人的人工损失共126312元;2、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饲料损失共753500元;3、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鱼苗损失637000元;4、被告滨江公司、棠下镇府、蓬江区政府、中铁桥梁公司对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建江门北线工程,需在江门市××下镇石头村的部分土地进行施工。根据规划设计,其在施工中必须对村口的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暴雨来袭。2015年10月5日,因暴雨时无法排洪,造成水浸村,大面积的鱼塘漫顶,原告饲养的鳗鱼因水浸而游走,损失严重。虽然暴雨是自然原因,但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把原有防洪用的水泵拆毁,把防洪渠填埋,却没有做好防护措施,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予赔偿。同时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港航江门综办[2014]10号)文件中,作出如因施工导致水浸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的承诺。被告滨江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江滨办函[2009]13号)复函、被告棠下镇府于2013年9月13日《承诺书》、被告蓬江区政府于2009年8月4日(蓬江府函[2009]89号)《承诺书》中均作出对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损害负责的承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2、相片;3、石头村委会证明;4、村委会证明二;5、购买鳗鱼苗和购买饲料有关证明单据;6、中铁港航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北线第六项目经理部文件(港航江门综办2014第10号);7、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滨办函2009第13号);8、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承诺书;9、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蓬江府函2009第89号);10、原告的户口薄;1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江门北线工程,我方于2014年交给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提起的诉讼。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被告滨江公司答辩称:一、第一,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根据《关于预防水浸村请示的复函》的内容显示,我方仅承诺对滨江新区启动区的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完成后由于施工单位排水措施设计不当造成村民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负责赔偿。而涉案鱼塘所在的江门工程并不包括在当时的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规划内,因此我方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退一步说,尽管江门工程包含在当时滨江新区启动区规划中,我方只是承担监督施工单位设置排水措施并在其排水措施设置不合理的情况下责成其整改的责任。根据《关于预防水浸村请示的复函》第二条可以看出设置排水措施的工作主体应为施工单位,不是我方,我方最多只是履行监督施工单位安装设计合理的排水系统的责任。从滨江公司提交的水泵的图片可以看出,施工单位已经在涉案地段安装了大排量水泵,并且排水泵设计合理,能正常发挥排水作用,我方已完成监督责任。第三,《关于预防水浸村请示的复函》第三条可以看出,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的:一是“工程完成后”,二是“由于设计不当”。现在工程还没有完成,而且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排水系统设计不当。第四,滨江公司并非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并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或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涉案鱼塘所在土地已经被政府合法征收并发出收地通知,原告擅自占用已被合法征收的土地养殖鳗鱼,其财产权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其自行承担财产损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09年就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土地与棠××石头村民委员会各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合法征收了上述土地,并于2013年及2014年间分别由我司及蓬江区政府向石头村民委员会发出收地通知,要求村委会组织村民、养殖户清理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并将征收土地移交给项目单位使用,但原告并未及时清理地上物并擅自占用已征收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其财产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现更因天灾因素导致其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恶性天气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与工程施工并无直接关联。根据气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彩虹”是1949年以来登陆广东最强的台风,对江门地区造成非常重大的恶性影响,棠下镇的降雨量甚至达到442毫米,属于特大暴雨等级。此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涉案的施工工程,原告的鱼塘也有可能受台风天气影响发生水浸事故,这是大家都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更何况,施工单位已经安装好了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排水系统,并在台风登陆时已经及时赶到现场采取了紧急排水措施以降低强风暴雨的影响。因此,台风“彩虹”的影响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施工无关。四、退一步说,即使水浸事故与项目施工有关联,原告对于其财产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水浸事故是出现在2015年10月强台风“彩虹”影响广东各地区期间,气象局已经透过各种媒体、载体向群众作出预警并告知采取防风防雨措施,原告应在接收到有关强台风的预警后采取防洪措施(如搬走饲料等可以搬离的物料、加装抽水系统等)以抵御强风暴雨的侵害,但其并未采取任何防御措施。五、原告提出财产损害的赔偿及赔偿金额并无合法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鱼塘水浸的事实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联。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施工单位拆除排水泵的图片仅显示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划需要拆除的废旧排水泵,该排水泵仅是排水用处很少的一个水泵,施工单位在拆除旧的排水泵以后重新安装了新的排水泵,足以取代旧的排水泵并能发挥良好的排水作用。第二,在水浸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第一时间委托评估公司或者会同施工方、村委会等到场点算损失并保存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面出的证明,没有任何权威主体出具或双方认可的点算数据。第三,原告无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其鱼塘的围基遭到毁坏,如果围基没有遭到毁坏,其鱼塘的鱼也不会全部被冲走,无法排除其在鱼塘遭遇台风天气前自行转移鱼苗,其鱼苗的损失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滨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协议书及收地通知书;2、关于2015年台风“彩虹”的天气报道和新闻报道(复印件);3、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分区规划图及江门市规划局文件(复印件)。被告棠下镇府答辩称:第一,我方仅承诺督促施工方安装排水泵。根据我方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在江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将临时安装大排量水泵,确保雨水期该村能正常排水”中可以看出安装大排量水泵的实施主体应为施工单位,而不是我方,我方只有督促施工单位安装水泵的义务。从施工单位提交的安装水泵图片可以看出,施工单位已经在涉案地段安装了大排量的水泵,我方已经完成了《承诺书》中的督促义务。第二,我方并未做出过任何在施工方未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我方并非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主体,也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或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滨江公司一致。被告棠下镇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滨江公司提供的一致。被告蓬江区政府答辩称:一、我方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方需要对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我方做出了《承诺书》(蓬江府函[2009]89号),但我方从《承诺书》作出的时间和内容可知,作出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内容仅仅是针对滨江新区启动区建设工程而言,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建江门北线工程,江门北线工程的动工时间是在2012年底,我方在江门工程没动工以前又如何对还未规划未发生的事情做出承诺呢?显然该《承诺书》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承诺书》包括江门项目,但是该《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导致水浸鱼塘造成的损失,我方将责成施工单位赔偿村民经济损失,对工程完工后因设计不当引起的水浸村问题才由我方承担补充责任,而明显本案属于在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并不在我方承诺的赔偿范围内。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浸鱼塘后鳗鱼游走造成的损失是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所致。首先,本案原告表示因暴雨来袭雨水无法排走造成鱼塘水浸、鳗鱼游走损失严重。本案发生的暴雨时间大致在2015年10月3日至5日期间,据气象部门消息,该次暴雨是因强台风“彩虹”的登陆所致,“彩虹”是1949年以来十月登陆广东最强的台风,受台风“彩虹”及外围环流影响,我市出现暴雨到特大暴雨,局部降雨量为50年之最,给我市多个地区带来了洪涝灾害。可见,该场暴雨实属自然灾害,其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而言,其破坏力并不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所影响。其次,据我方了解到,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把原有的防洪功能不大的水泵拆除,但是同时在村里另外一个更利于排水的地势放置了新的大排量水泵,而且根据现场实际铺设了排水涵道,防洪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所以原告仅仅强调了施工单位拆除原有水泵和防洪水渠,忽略甚至隐瞒另外新置了水泵和新排水涵道的事实,从而认为其鱼塘水浸鳗鱼游走造成的损失是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施工行为所致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最后,从涉案内河道的照片可知,当时的内河道长满水仙花,严重影响河道排水功能,以致于在暴雨来临时雨水无法畅通排出,这也是导致严重水浸的重要因素之一,不能全部责任归责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施工建设。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合计153418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一,关于租金损失和人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租金损失17368元及人工损失126312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饲料损失,原告提交的购买饲料证明没有附上对应的法定发票和买卖合同,也没有购买饲料的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饲料是否全部投入本次涉案的鱼塘,故无法证明其饲料损失753500元的真实性。第三,关于鳗鱼损失,原告提交的购鳗鱼证明没有附上对应的法定发票和买卖合同。而且原告的鳗苗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冠腾饲料厂购买的,但该饲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经营范围只是产销鱼用饲料,并不包括鱼苗的销售。此外,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鳗鱼苗全部投入本涉案的鱼塘,同时,鳗鱼养殖都会存在鳗鱼自然死亡、养殖对外销售出货等很多不同情况导致鳗鱼的减少,原告将全部购入的鳗鱼算为本案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交的陈念煊的证明仅仅是其个人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陈念煊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均通过陈念煊的账号对外代为转账,可是具体哪些村民,各自转账的款项多少、转账到谁人的账号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证据予以说明和证实,而陈念煊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与该证明里面的所述款项的发生时间及金额一一对应,故其主张的鱼苗损失637000元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蓬江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分区规划图;2、《关于滨江新区启动区分区规划及竖向、雨水、污水专项规划的批复》(江规发2009第162号);3、《关于市政府采取投资建设—移交(BT)模式建设江门北线工程的意见》(江常2012第11号)。被告中铁桥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且相关部门已经发函要求退还土地,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用途经营鱼塘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二、导致原告受损的原因是受台风影响而产生的连续暴雨,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鱼塘受损完全是因为2015年10月3日至5日连续暴雨,降雨量远高于正常水平,导致水浸鱼塘,而原告自己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从而造成了鱼塘损失,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明知暴雨来临,对鱼塘不作任何保护措施,放任鱼被水冲走,对造成鱼塘损失存在严重过错。2015年10月3日江门市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原告对该预警置之不理,不对鱼塘采取任何加高围堤或安装保护网等措施防止鱼被暴雨冲走,对鱼塘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四、原告损失没有实施依据,无法确定。第一,租金和人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损失存在的事实和具体金额;第二,关于饲料损失,原告仅仅提供到了一份饲料厂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既无饲料厂的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此外,该送货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和买卖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佐证,无法证明饲料损失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饲料是否全部投入涉案鱼塘使用;第三,关于鳗鱼损失,原告同样既无相关买卖合同和发票,也无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而且原告所称的购买鱼苗的地方也是饲料厂,该饲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只是产销鱼用饲料,并不包括鱼苗的销售,这反而证明了原告无购买鳗鱼苗及其金额为637000元。五、我方一直按照蓬江区政府、滨江公司、棠下镇府的施工规划和要求,在征地范围内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鱼塘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协议书、强制收地的通知书及收地送达回执;2、排水措施相关照片;3、原告鱼塘照片;4、排水泵购买发票及送货单;5、气象局天气证明及气象局网站通知;6、冠腾饲料厂工商公示信息;7、开工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门市××下镇石头村委会蔡边村民小组、富岗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分别位于蔡边村××××村的“瑞掌塘”、“梁娣塘”、“横滘11号塘”养殖渔业。江门大道北线工程是属于江门市政府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其中江门工程BT项目JD-6标段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内部邀请招标中,由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中标,成为该标段的施工主体。江门BT工程棠下段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计算施工工期。因中铁港航局集团进行内部重组,上述JD-6标段的施工主体由原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变更为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被告中铁桥梁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主体变更后,其继承《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等。根据规划及施工需要,被告中铁桥梁公司需拆除位于棠××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送货单》以及排水泵照片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购买并安装了两台新的排水泵。2015年10月3日至5日,受台风“彩虹”环流影响,江门市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的天气。江门市××下镇石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由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因江门北线施工需要拆除了双社村横冲仔排洪泵房,并对我村大小虎围及联厚围的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该填土施工在2015年10月份的暴雨中未能恢复排水,造成农田及鱼塘水浸。广东省江门市气象局预报科出具《气象证明书》:“2015年10月3日20时到5日20时,蓬江区棠下镇(G2126站)录得442.0毫米的特大暴雨,14.9米/秒(7秒)的极大风。”中国天气网于报道称:“今年第22号台风‘彩虹’于4日下午2点10分前后以强台风级在广东省××区沿海登陆,是1949年以来十月登陆广东最强的台风。”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日、7月15日、9月30日、2010年11月21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与棠××石头村委会富岗村民小组(东海围、横滘围)、棠××石头村委会蔡边村民小组(东海围、横滘围)、棠××石头村委会联三小组、联二小组、联一小组、棠××石头村横滘围联厚总队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村民小组同意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位于上述村民小组的东海围、横滘围、大片围部分地段土地,签订上述合同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且付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道路建设即时需要使用土地的,村民小组必须在2个月内交付土地给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村民小组继续发包给村民耕作,今后如需要开发使用,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书面通知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无偿把土地移交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使用,不再作任何补偿。2013年7月19日,被告滨江公司出具《关于督促交地的函》,内容为:“石头村委会:因市重点工程江门项目现已动工建设,于2013年3月28日我公司发出的收地公告6月底已到期,但各养殖户至今还未交出土地,请你村抓紧时间,并通知各养殖户在7月30日前交出土地,以免影响工程施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蓬江区政府向棠××石头村委会送达《关于强制收地的通知》,内容为,棠××石头村民委员会南山一、南山二、联厚一、联厚二、联厚三、岐一村小组: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9月份分别与你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有关补偿款已按期全额支付到村民账户,并于2010年12月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额支付,根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你村小组已征收的土地需移交项目单位使用,请通知相关人员于2014年5月26日前,将附图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农作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并交地,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将组织有关人员强制代为清理处置。该村委会人员在《收地通知送达回执》上签字并盖上村委会印章。再查明,中国中铁江门BT工程第六项目经理部(下称江门第六经理部)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关于要求填筑排水渠的函》,内容为因新南路立交的规划设计,XNC匝道位于村口的排水渠上,必须对排水渠进行填土以便进行桩基施工,填筑长度约为280米。桩基施工完毕后,就对排水渠进行改造,在XNC匝道北侧新修一条同样长度的暗渠,同时滨江公司负责修建新排水站,建成后和现有的排水方式相同,为防止汛期雨量过大,项目部购置2台4寸水泵,确保及时排水,如果因排水不畅导致石头村民财产受损,项目部承担合理补偿。江门第六经理部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目前项目部正在进行横滘冲的填土施工,为保证周边鱼塘在雨季的正常排水,项目部保证及时安排沿路基周边挖出排水沟,同时埋设涵管,以接通横滘冲和周边鱼塘之间的排水通道,鱼塘的排水工作由塘主自行安排,如确因项目部施工导致排水不通使周边养鱼的鱼塘遭受损失,承诺经石头村村委会、塘主、施工单位三方协商,给予合理的赔偿。被告滨江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预防水浸村请示的复函》,内容为,在滨江新区启动区的规划建设中,为防止道路建成后原有水流的改变、水系的变化和由于路基标高的变化引起今后雨水倒流影响村民出入等问题,在设计上完善水利排洪设施,疏通被堵塞的鱼塘、小溪、小河,将其引入天沙河;在施工过程中,注意监督施工单位施工,在保证不损害村民利益的前提下,设置一些临时排水措施,保证雨水不会流入鱼塘,如果施工中确实发生这种情况,滨江公司责令施工单位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江区政府于2009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滨江新区启动区建设过程中,为预防洪涝灾害和排洪排涝设施建设滞后造成水浸村情况的发生,保障村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蓬江区政府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1、与市有关部门衔接好滨江新区启动区的规划建设,完善水利排洪设施,避免雨水倒流进村。2、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雨水不流入鱼塘。如果施工原因导致水浸鱼塘造成损失,我区将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责成施工单位赔偿村民经济损失。3、对工程因设计不当引起的水浸村问题,我区将要求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合理的赔偿,如果赔偿不到位或公司撤销由区政府负责。被告棠下镇府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联厚围洪闸内河堤砌石堤并绿化一事,承诺确保与江门施工同步进行,江门开通前完成。在江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将临时安装大排量水泵,确保雨水期该村能正常排水。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市政府采取投资建设---移交(BT)模式建设江门北线工程的意见》,其中记载内容江门北线工程建设期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4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鱼塘受损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的江门大道北线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滨江公司、棠下镇府、蓬江区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市政府采取投资建设-移交(BT)模式建设江门北线工程的意见》、《承诺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铁桥梁公司。对于广佛江快速通道新南路立交的工程施工方拆除了石头双社村横冲仔排洪泵房、对大小虎围及联厚围的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的事实,石头村委会出具了《证明》,结合《关于要求填筑排水渠的函》,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庭审中也承认,根据规划需要必须拆除原有防洪泵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的鱼塘在2015年10月5日因大雨后排水不畅导致水浸漫顶,造成严重损失,而产生排水不畅的原因在于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在江门北线工程施工中拆除了石头村原有的防洪用水泵,并把原有的防洪渠填埋。原告提供石头村委会出具《证明》,据此,本院依法传唤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但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中国中铁江门BT工程第六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要求填筑排水渠的函》、《承诺书》,因新南路立交的规划设计,需要对位于村口的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在桩基施工和水渠改造期间,为防止汛期降雨量过大,项目部购置2台4寸水泵,及时安排沿路基周边挖出排水沟,同时埋设涵管,确保及时排水。被告中铁桥梁公司提供《送货单》、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已购买潜水泵两台,并于“彩虹”台风来袭时用于石头村的排水。虽然原告提出被告中铁桥梁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16年开具的,但被告中铁桥梁公司称发票是2015年购买设备后在2016年再补开的,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在“彩虹”台风来袭前已经购买潜水泵的事实。另外,被告中铁桥梁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在“彩虹”台风来袭前已另外挖的排水渠、铺设的排水管图片,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从2015年10月的相关天气报道反映,“彩虹”台风导致2015年10月3日至5日江门市地区发生特大暴雨,而原告鱼塘所在的棠下镇为受灾区,录得442.0毫米的特大暴雨,涉案鱼塘水浸的主要诱因为2015年10月3日至5日的特大暴雨。结合《关于要求填筑排水渠的函》、《承诺书》中施工单位作出的承诺,以及被告中铁桥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已对其施工采取了必要的排水措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鱼塘损失是由于施工单位拆除了石头村原有的防洪用泵房或填埋原有排水沟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滨江公司、棠下镇府、蓬江区政府赔偿其包括鱼塘租金损失、人工损失、购买饲料、鱼苗损失在内的鱼塘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沃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8元,由原告黄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