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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奎文、被告王紫东、被告王春江、被告杨军、被告胡凤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奎文,王紫东,王春江,杨军,胡凤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18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奎文,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紫东,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春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杨军,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胡凤楼,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奎文、王紫东、王春江、杨军、胡凤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马奎文、被告王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奎文偿还借款427,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偿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奎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奎文向原告借款427,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如逾期归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之上加收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27,0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奎文。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马奎文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奎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利息我还了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春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我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紫东、杨军、胡凤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奎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奎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7,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马奎文(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马奎文,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只偿还8029.74元利息,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奎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马奎文、王春江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马奎文、王春江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奎文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029.74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马奎文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对马奎文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7,000.00元,并从2014年11日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029.74元)及罚息。被告王紫东、杨军、胡凤楼、王春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52.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