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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吉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31号罪犯闫吉玉,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鲁岳公司总经理。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以(2012)肥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闫吉玉有期徒刑四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闫吉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闫吉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自2013年10月15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以(2015)泰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闫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2016)鲁09刑更159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闫吉玉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闫吉玉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5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金缴纳证明、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吉玉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吉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经纶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