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温高斌与王豪、魏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高斌,王豪,魏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475号原告:温高斌,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辉、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豪,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魏晓丹,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温高斌与被告王豪、魏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被告王豪、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豪偿还借款3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魏晓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豪、魏晓丹负担。事实和理由:王豪向温高斌借款37.8万元未还。魏晓丹系王豪之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豪辩称,其没有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1.其与温高斌系同学,与高喆系朋友。该借款是经其介绍,温高斌投资到了高喆经营的上海钜势金融公司。借款到期时,温高斌让高喆打借条,因温高斌与高喆不熟悉,其就在借条上签了名。2.温高斌共向其账户转账35万元,其当即就转给了高喆经营的钜势公司,不清楚温高斌与高喆是否约定了利息,不清楚借条上多余的2.7万元是怎么回事。魏晓丹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温高斌通过他人向王豪账户转账20万元,王豪当日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郭强。2015年3月8日,温高斌通过他人向王豪账户转账15万元,王豪当日将该款转账给高喆。2015年3月16日,王豪向温高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豪从温高斌处借款人民币37.8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另,王豪、魏晓丹对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认为,王豪向温高斌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温高斌已支付借款35万元,王豪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温高斌称另有2.8万元系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豪辩称借条系其代高喆出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借据未载明利息,王豪也不承认约定了利息,温高斌主张的利息依法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豪、魏晓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豪在收到款项当日即转给了钜势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温高斌也不能证明王豪赚取了利息差。温高斌主张魏晓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高斌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温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元,减半收取计3768.5元,由王豪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