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明春与贺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春,贺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80号原告:郭明春,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思琴,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春与被告贺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月利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时,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贺思琴辩称:认可双方借贷本金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本金3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了转账30000元至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符合法定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贺思琴认可的所借郭明春本金金额、借款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贺思琴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贺思琴于2017年1月18日向郭明春转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所还3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减的意见。经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仅未注明3%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被告唯一一笔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符合以月利率3%为标准的对应利息,显然不是以年利率3%履行付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此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被告抗辩己还款项为归还本金,但双方对于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故上述30000元应视作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贺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