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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尹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尹刘杰,游东升,天津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刘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东升,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被告:天津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2-1-301。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刘杰,原审被告游东升、天津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尹刘杰的车辆损失为16,200元。事实和理由:经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核验,尹刘杰车辆维修的正常价格应为16,200元,尹刘杰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了维修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全部维修费均是津A×××××号车产生,尹刘杰主张的车辆损失远高于市场价格,没有合法依据,故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尹刘杰辩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一审未出庭,没有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现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鉴定,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同意其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东升、旺源公司及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尹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刘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游东升、旺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20时22分,游东升驾驶津A×××××号车沿滨海滨唐公路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其车左前中部与沿滨唐公路快速机动车道内同向顺行的陈立永驾驶的尹刘杰所有的津A×××××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游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永无责任。游东升驾驶的津A×××××号车登记为旺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陈立永驾驶津A×××××号车登记为尹刘杰所有。尹刘杰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在滨海兴辉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用71,770元(材料费66,370元、辅料费400元,并扣除残值800元),施救费用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尹刘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该损失由尹刘杰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关于修理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但尹刘杰车辆维修势必产生残值,残值比例酌定材料费的5%,车辆修理费确认71,770元-(66,370元×5%-800元)=69,251.5元。2.施救费。该损失由尹刘杰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3200元。关于尹刘杰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游东升驾驶的津A×××××号车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修理费67,251.5元、施救费3200元,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刘杰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刘杰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0,451.5元。三、驳回原告尹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游东升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游东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与陈立永驾驶的尹刘杰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游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尹刘杰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尹刘杰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修理结算单证实其车辆损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尹刘杰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证,但上述定损确认书无事故双方确认,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亦不能说明定损的具体依据,故该公司依上述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开庭时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出庭,现也未能举证证实尹刘杰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失实,故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