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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周正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周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负责人罗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正华,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6】第250100212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第250100212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2017〉201610231871号《催告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经审查查明,周正华驾驶的渝CT5X**号车于2016年10月29日10时35分在渝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3KM+0M处实施了“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第250100212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正华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周正华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法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告知了周正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周正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渝交〈2017〉201610231871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周正华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周正华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第250100212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6】第250100212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