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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634号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杜波,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代表:韩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与被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混凝土”)、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峰、杜波,被告吉田混凝土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田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吉田混凝土、吉田运输委托代理人潘启光、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田混凝土给付所欠货款406578元及所欠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吉田运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吉田混凝土于2015年5月份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00吨(实际提走1733.08吨)。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同时被告吉田运输用自有的10台重型罐式货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所签货款需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清所欠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尚欠原告5065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当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期限给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吉田混凝土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债务、债务关系的处理及担保责任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协议书中并没有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的约定,而且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混凝土,故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于理不合。2、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因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要件,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承认欠原告406578.00元,愿意按照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分段履行。被告吉田运输辩称:原告已经把抵押车辆的大本返还给原告,抵押合同已经解除了,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北方水泥与被告吉田混凝土、被告吉田运输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北方水泥)为被告(吉田混凝土)提供2000吨PC42.5级散装水泥周转量,当期出厂价350元/吨,提货时间为6月30日,还款时间为11月15日,丙方(吉田运输)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混凝土罐车作为抵押物,为乙方所欠甲方的水泥款进行担保并进行实物抵押,向甲方办理相关车辆抵押手续,周转量数额在2015年11月15日前必须结清,如超期没有结清,甲方有权将丙方的抵押物进行处理,并追加乙方30%的货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北方水泥与被告吉田运输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明确了甲方用作抵押的车辆为10台重型罐式货车分别为:1、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G029414,大驾号LVBV6PEC7BH021550;2、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808,大驾号LVBV7PEC8BL036312;3、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754,大驾号LVBV7PEC4BL036310;4、车牌号:吉J069**,发动机号:1411G029309,大驾号LVBV6PEC9BH021551;5、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F027618,大驾号LVBV6PEC1BH021379;6、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5820,大驾号LVBV6PEC4BH025457;7、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J034189,大驾号LVBV6PEC3BL034664;8、车牌号:吉J071**,发动机号:1411D024119,大驾号LVBV6PECXBH021378;9、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H029498,大驾号LVBV6PEC8BL030304;10、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760,大驾号LVBV7PEC6BL036308。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的车辆总价值为100万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债务及利息、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其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吉田混凝土实际赊购水泥1733.08吨。2015年5月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吉田混凝土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在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6日还款计划中约定如未按本约定按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甲方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6年8月29日给付甲方10万元整,甲方把乙方大绿本(权属证)于2016年8月29日给乙方,2016年11月25日前乙方再给206578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8月29日当天,被告吉田混凝土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北方水泥将抵押车辆的绿本返还被告吉田混凝土。后被告吉田混凝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三份、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两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田混凝土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吉田混凝土实际购买水泥1733.08吨,欠原告水泥款506578元,并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和对账单,承诺还款的期限。被告吉田混凝土虽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足够的水泥,原告违约在先,但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是因被告吉田混凝土未向原告提交需求计划,且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因本案被告吉田混凝土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且至今未付水泥款,故被告吉田混凝土违约在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虽无原、被告公司公章且乙方是被告吉田混凝土委托代理人签字,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田混凝土未按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的406578元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申请解除该《协议书》,虽被告不同意解除,但被告预期违约已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2016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田混凝土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吉田混凝土辩解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视为没有违约金,但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中还款期限进行的变更,其他内容应按照原合同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过分超过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应为121973.4元。被告吉田运输为该笔货款用其所有的10台重型罐式货车作为抵押,并与原告北方水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自合同签订时设立。虽该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的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虽被告辩解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已经将抵押的10台混凝土罐装车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返还被告视为已经解除抵押合同,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返还汽车权属证书则视为解除抵押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吉田运输仍然应以十台罐装车为此笔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06578元及违约金121973.4元。二、原告松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10台混凝土罐装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台罐装车分别为:1、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G029414,大驾号LVBV6PEC7BH021550;2、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808,大驾号LVBV7PEC8BL036312;3、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754,大驾号LVBV7PEC4BL036310;4、车牌号:吉J069**,发动机号:1411G029309,大驾号LVBV6PEC9BH021551;5、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F027618,大驾号LVBV6PEC1BH021379;6、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5820,大驾号LVBV6PEC4BH025457;7、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J034189,大驾号LVBV6PEC3BL034664;8、车牌号:吉J071**,发动机号:1411D024119,大驾号LVBV6PECXBH021378;9、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H029498,大驾号LVBV6PEC8BL030304;10、车牌号:吉J070**,发动机号:1411K036760,大驾号LVBV7PEC6BL03630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被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吉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