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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荣选、余荣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吴昌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量,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旋,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耀、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夏,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因与被上诉人吴昌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已经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保安的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保安职业的资格。要证明被上诉人已从事保安员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从事保安员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册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二、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协议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向上诉人提出另外的要求。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吴昌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社会保险证件,保安职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资格,证明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该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赔偿金额、支付期限,在未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也明确提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吴昌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1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余荣旋与吴昌夏因琐事纠纷,与被告余荣选、余荣量驱车到平阳县水头镇××中××村××底和杨梅脚交汇处找寻吴昌夏,在遇到骑电动车路过的原告吴昌夏后,与原告吴昌夏发生言语冲突,遂对原告吴昌夏进行殴打。事后,原告吴昌夏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444.25元(已由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08元(无相应门诊治疗的病历或记录)。原告吴昌夏自认住院期间曾被公安部门治安拘留12日。2016年5月8日,原告吴昌夏(作为乙方)与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双方同意调解书》,载明:“一、甲方积极赔付乙方的医药费。在乙方出医院后,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二、甲方履行赔付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本次事件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另外的要求。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吴昌夏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9号、第117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昌夏因被人殴打致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吴昌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诉讼中,依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昌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昌夏被人殴打致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预缴本次鉴定费用148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326刑初8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案发后,被告人余荣旋、余荣选、余荣量于2016年5月2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吴昌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844.25元,且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荣旋、余荣选、余荣量又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昌夏以证人身份出庭并提供书面的出庭意见。该《出庭意见》载明:“第一,余荣选等伤害本人吴昌夏一事,本人已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协议书,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有关具体刑事处罚事项由法院认定。第二,依据调解书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尚不足以补偿他们给我造成的损失,对不足部分我将等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赔偿。”被告余荣旋、余荣选、余荣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8444.25元,支付原告现金20400元,另向平阳县人民执行款账户缴纳30000元(尚无人领取)。原告吴昌夏于2013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于同年11月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原告父亲吴加庭1951年10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吴昌夏在内的三位子女。原告之子吴立城2010年2月25日出生,随原告吴昌夏生活居住于平阳县××镇鹤溪社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冷静理智处理生活中的纠纷。现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与原告吴昌夏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吴昌夏,直接造成原告吴昌夏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肢体损伤。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吴昌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区分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的行为对造成原告伤势的具体责任大小,故酌情认定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并互负连带责任。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双方同意调解书》未约定赔偿的金额、支付期限,该协议中并无明确可实际履行的内容,双方亦未能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主张原告已放弃诉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昌夏主张门诊医疗费1008元,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记录,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吴昌夏住院期间曾被治安拘留12日,期间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天数予以扣减12日。但治安拘留并不影响原告对营养的补充,故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不予扣减。现确认原告吴昌夏因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44.25元(已由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62-12)日]。3.原告的住址(××水头镇鹤××社区)与住院地点(××人民医院)均在平阳县水头镇行政范围内,故交通费结合酌情认定6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昌夏于2013年已经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原告自认其父亲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6443.20元(16108元/年×6年×20%÷3);原告之子随其居住于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31527元(28661元/年×11年×20%÷2)。5.误工费:原告自述其伤前从事保安职业,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8793.18元[34644元/年÷365日×(210-12)日]。6.护理费:住院期间(62日-12日)护理费结合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水平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13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318.69元(51719元/年÷365日×50日+34644元/年÷365日×13日)。7.营养费3150元(30元/日×105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76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吴昌夏目前正值壮年且内固定在位,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6948.0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上述损失扣除已经支付20400元,剩余246548.07元(266948.07元-20400元)应由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各负担三分之一,即82182.69元(246548.07元÷3)。因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重新申请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负担(已预缴)。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另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缴纳的30000元,因原告吴昌夏尚未领取,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夏82182.69元;二、被告余荣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夏82182.69元;三、被告余荣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夏82182.69元;四、被告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昌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负担779元,吴昌夏负担17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补强提供了邮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提出补强证据,该证据可以采纳,结合一审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工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二审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再次起诉的问题。对于双方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对内容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调解书”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理解,并产生争执。根据被上诉人的出庭意见,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出具“谅解协议书”,但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调解书不足以补偿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以上内容,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内容,被上诉人可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余荣选、余荣量、余荣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