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瞿金良与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良,汪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33号原告:瞿金良,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汪国华,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瞿金良与被告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将利息计算变更为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汪国华向瞿金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汪国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华向原告瞿金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瞿金良亦交付了借条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支付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始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后仍不归还的,应自原告主张归还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金良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汪国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