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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5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24664291T。法定代表人:徐旭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夏,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槐路235号(车站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鲁壮,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0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6]第097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6]第097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职工唐萍、刘和等62名职工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资,且经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夏人社监理字[2016]第097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行政处理:支付拖欠的唐萍、刘和等62名职工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资合计:贰拾伍万肆仟壹佰肆拾玖元(¥:254149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理字[2016]第097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时华审判员  程世新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