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和平诉被告杨德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杨德明,宜宾市华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4592号原告:赵和平,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84822。被告:杨德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宜宾市华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法定代表人:罗万飞。原告赵和平与被告杨德明、宜宾市华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华信物流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赵和平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赵和平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和平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纪 跃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