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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刘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3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姜兵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蕾,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蕾及被告刘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24.6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231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264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48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22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6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64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395元。2.仲裁裁决结果:南海劳仲委依法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64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48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24.67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575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716元;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824.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575元、护理费1680元;(4)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油面师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地面,造成右手、右眼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挫伤;3.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及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被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及13天,两次住院共计35天。第一次住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第二次住院是为了通过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为了治疗工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20.67元(458.90元+682.1元+271.3元+127.5元+127.5元+7153.37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医疗费。被告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0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70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8.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6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薪资福利审批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表格中姓名处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7000元保底。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人社工[2015]5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70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高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发工资的账号不是原告公司的账号,曾庆春也不是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诉讼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入职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备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5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每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7739元、9124元、11197元、9364元、0元(春节放假出勤0天)、4312元(出勤10天)、9972元、10313元、10247元、10563元、10683元、10529元。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予以采信。由于2015年2月及3月为非正常工作月,故该两月的工资数额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剔除,经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973.1元[(7739元+9124元+11197元+9364元+9972元+10313元+10247元+10563元+10683元+10529元)÷10个月]。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35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评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上述第一点分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48元(935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22元(935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64元(93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6元(9358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824.6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75元,而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824.6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75元后,被告未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亦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医疗期结束后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而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的实际原因,故本案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年9个月(2014年7月1日入职至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16元(9358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187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华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6元予被告刘发华,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医疗费8824.67元予被告刘发华。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护理费1680元予被告刘发华。五、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75元予被告刘发华。六、原告佛山市南海柏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16元予被告刘发华。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