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莲城支行与陈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莲城支行,陈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莲城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农行大楼)。负责人袁曙文。被执行人陈金宝,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54号裁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金宝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金宝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莲城支行提出被执行人陈金宝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5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莲城支行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