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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与沙战岐、李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沙战岐,李德芹,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负责人:王焕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战岐。被告:李德芹。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与被告沙战岐、李德芹、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战岐、李德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18177元及利息5428.54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以及自2016年12月20日到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沙战岐、李德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诉讼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沙战岐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元公司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沙战岐,被告沙战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累计20次违约,连续3个月没有还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依据保证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盛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战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1号17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74%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沙战岐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盛元公司账号内。如被告沙战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盛元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德芹作为被告沙战岐所购房产的共有人在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72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盛元公司账号内,被告沙战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沙战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沙战岐已累计20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数据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沙战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8177.01元、利息5428.54元。另查,原告为��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沙战岐发放了贷款72000元,被告沙战岐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沙战岐已连续三个月累计20次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沙战岐为购买房屋所负之债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沙战岐、李德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2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理应由借款人负担。在被告沙战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战岐追偿。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战岐、李德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518177元及利息5428.54元;二、被告沙战岐、李德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沙战岐、李德芹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律师费27000元;四、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战岐、李德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战岐、李德芹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8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8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