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来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一烧烤店内,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同梁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内喝酒,曲某同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拿啤酒瓶要打曲某,曲某用拳头打李某某面部,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曲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人梁某某、平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来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一烧烤店内,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同梁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内喝酒,因曲某制止李某某喝酒与其发生矛盾,李某某拿啤酒瓶欲打曲某,曲某用拳头打李某某面部,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曲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某已对被告人曲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人梁某某、平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