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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何小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何小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何小鹏,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何小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梁万兴及被告何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348448.86元,其中本金270377.03元,费用和利息78071.8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第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85(以下简称4885卡)。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第二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以下简称7128卡)。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0月,被告使用4885卡申请办理了14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4月上述两张信用卡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欠款合计348448.86元,其中4885卡尚拖欠本金96998.72元,费用和利息28091.97元;7128卡尚拖欠本金173378.31元,费用和利息49979.86元。其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小鹏辩称:一、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款项,至于欠多少钱由法庭核对,被告不是刻意不还钱,由于生意不好暂时没能力还款;二、4885卡透支金额140000元无异议,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款到2016年4月份,每期还款3750元,一共已还18期共67500元,应该还欠款72500元;7128卡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金和逾期违约金;三、超过透支额度的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何小鹏(甲方)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2015年4月,被告何小鹏又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龙卡信用卡两张,分别为4885卡、7128卡。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小鹏于2014年10月11日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购车分期款项140000元,期数为36期。该申请表中附有约定条款,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购买的汽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进行虚假交易,不得利用所购汽车进行营运、转卖、过户、套现或抵押;申请人如有以上行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申请人应按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批准购车分期额度为140000元,期数为36期。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小鹏刷卡支用了购车分期款项14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14000元。上述两张信用卡自2016年4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何小鹏共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信用卡欠款合计348448.86元,其中本金270377.03元,费用和利息78071.83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12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4885卡拖欠的本金包括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554.25元和购车分期款项本金89444.47元;利息1843.4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费用包括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为2182.0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为24066.44元。7128卡拖欠的本金为透支款项本金173378.31元,利息为3215.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费用包括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为4227.0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为42537.68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合计拖欠本金270377.03元,利息5058.58元,滞纳金6409.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660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予偿还。被告何小鹏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何小鹏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70377.03元,利息5058.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6409.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6604.12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鹏主张4885卡透支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款到2016年4月份,每期还款3750元,已还18期共67500元,尚欠款72500元辩解意见的,经查,根据4885卡的银行账单显示被告何小鹏于2015年1月23日刷卡支用购车分期款项1400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还款,至2016年2月共还款13期,共还款50555.57元,尚拖欠购车分期款项本金89444.47元,故被告何小鹏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小鹏又主张超过透支额度的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何小鹏的透支款项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小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过透支额度的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何小鹏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70377.03元,利息5058.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自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何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6409.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6604.1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何小鹏负担。被告何小鹏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杜兆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