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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立立与熊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立,熊湘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288号原告:宋立立,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熊湘辉,男,1975年3���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宋立立诉被告熊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立、被告熊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退款义务,向原告退还房款1235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完全退还全部房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以1235700元购买被告的位于成都市中海国际社区8#地二期橙郡商业2栋101号及102号商铺(以下简称:诉争商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熊湘辉答辩称,本案虽然系案外人承担责任,但既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承认原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基于被告的答辩,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8月29日原告交齐全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表示没有证据出示,放弃新的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得到被告认可,对于退还购房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缴纳购房款后,资金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宋立立返还房款1235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5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湘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