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国强、石俊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军、窦晓梅、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强,石俊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军,窦小梅,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开发区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肖坤,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澎波,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新园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立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第三人窦小梅,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开发区河畔花园B区。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本案及涉案的其他4个房屋所有权证,房号分别为902-153-3050、902-153-3051、902-153-3052、902-153-3057、902-153-3058。二原告起诉共五件案件,但起诉时只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购房收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收据上有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收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落于沟帮子镇西市社区河畔花园二期。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分别是房号902-153-3050、902-153-3052的门市,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予以认可,有询问笔录和收款收据为证。本案门市房号为902-153-3058,所有权人是窦小梅,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窦小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号902-153-3058)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起诉人姜国强、石俊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国强、石俊基的起诉。宣判后,姜国强、石俊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窦小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号902-153-3058),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窦小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号902-153-3058)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