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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02号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同怀。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与被告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诉讼。梁山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合理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5元,并承担违约金2293.5元,合计9938.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梁山货运公司的驾驶员黄XXX持该公司的鲁H×××××重型牵引车与鲁H×××××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黄XXX的驾驶证,与原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梁山货运公司承运原告承接的山东XXX食品有限公司托运的2943箱牛奶,起运地济阳,到达地长沙,货物到达期限2017年2月21日20:00。货物起运后,被告置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扣留承运货物”的约定于不顾,擅自将上述货物运至梁山驾驶员老家扣押,逼迫原告支付所谓的过路费400元、油费1400元、保险300元、工资1400元、轮胎磨损670元、住宿200元、吃饭400元、回来560元等,合计5330元。由于原告承运的货物均为食品,一旦超过承运期限,货主会依据合同拒收货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向被告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才同意原告将上述货物倒车运走。原告另行与聊城市安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为此,原告多支付货物倒车费900元及派员处理该事宜产生的费用1745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向原告索要不合理费用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擅自留置货物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梁山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与中原运输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驳回中原运输公司的起诉;2、驾驶员黄XX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行驶至梁山县城区时发生故障,其第一时间通知中原运输公司,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中原运输公司人员赶到梁山县并报警。经双方多次调解沟通达成意见,中原运输公司自愿付给黄XXX各项费用;3、中原运输公司诉称的货物倒车费及派员处理事宜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4、黄XXX的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梁山货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梁山货运公司驾驶员黄XXX持该公司相关证件代表该公司与中原运输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托运方中原运输公司,承运方:梁山货运公司。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货单编号:8177218008,品名:成长奶,规格:190×12×6,单位:箱,数量:1000;货单编号:8177217917,品名:成长奶,规格:190×12×6,单位:箱,数量:3;货单编号:8177218118,品名:牛奶,规格:245×6×4,单位:箱,数量:1940;金额93万元。二、承运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鲁H×××××的运输车辆,驾驶员黄XXX承运托运人承接的上述货物,货物起运地点济阳;货物到达地点长沙;货物承运日期:2月19日20:00;货物到达期限:2月21日20:00。三、运输质量安全要求:1、承运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缺、安全、准确的运输到货物到达地点: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毁、无变形、无变质、无污染、无辐射,按合同约定向收货人全部交付货物。四、运价:包干运费10300元(运输中的力资费、油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均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除合同约定的运费外无任何其他的付费义务)。五、运费结算方法:装货后,先预付运费4200元,下余运费6100元,在承运人将货物按时按数全部交付收货人后,托运人凭收货人验收签章的交货回单、合同、发票原件结算运费,否则托运人拒付运费。六、各方权利义务1、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安全要求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完整无缺的交付给收货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货物到达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托运人通知承运人后,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按实际情况付给承运人运费。托运人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承运人运费和提供托运货物的义务。2、承运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收取托运费。承运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运输质量安全要求承运货物,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货物到达地点后,在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负责货物的保管,货物交接完毕后,必须在7日内将货物验收签章的交货回单送达托运人指定的接收人。否则,承运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付运费托运人有权追回。3、承运人承诺:保证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以任何理由留置、扣留承运的货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不卸货保存、不动用处置。运输途中不倒车、不换车、不中转或配送给第三者,严格按运输质量安全要求运输货物;承运人运输货物过程中,承运车辆随车的驾驶员必须时刻保持畅通,随呼叫随接听,否则,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承运人均自愿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6、承运人擅自将货物运往货物到达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或者卸货保存、动用、处置货物;或者扣押、扣留货物;或者交给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保管等,拒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虽交付但由此导致收货人拒收的,属严重违约行为。承运人除赔偿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给托运人经济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八、争议解决办法: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在托运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侯XXX代表中原运输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黄XXX代表梁山货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XXX随车携带由双方签订认可的货物运输交接凭证驾驶装载有上述货物的鲁H×××××/鲁H×××××车从济阳出发并将货物运至梁山县。梁山货运公司以车辆发生故障为由,将车辆及运输的货物停放在梁山县。后中原运输公司派员与梁山货运公司及黄XXX交涉后将托运货物,倒装在鲁P×××××/鲁P×××××车上,并因此支付倒货费900元和梁山货运公司索要的损失费5000元。中原运输公司因派员协调此事,花费差旅费用1745元。中原运输公司认为,由于梁山货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向其索要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其严重违约行为,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为此,中原运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驾驶员黄XXX以梁山货运公司的名义与中原运输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虽无梁山货运公司加盖的公章,但驾驶员黄XXX签订合同时出示了鲁H×××××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鲁H×××××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均注明该车的所属单位是梁山货运公司,当时驾驶员黄XXX也实际控制着该车,中原运输公司有理由相信黄XXX有权代表梁山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承运货物。另外,梁山货运公司申请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将本案涉案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允许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客观上默许了该车驾驶人员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以其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梁山货运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人梁山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货物完整交付给收货人,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依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梁山货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整无缺、安全、准确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给中原运输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约定,中原运输公司支付的倒车费900元是由于梁山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梁山货运公司承担;梁山货运公司索要的损失费5000元,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6项规定,梁山货运公司应按中原运输公司损失总额5900元(索要的损失费500元+倒车费9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1770元,以上合计7670元。关于中原运输公司要求梁山货运公司支付其因派员协调所产生的差旅费用1745元及倒车费900元的问题,中原运输公司虽然支出了1745出差旅费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处理本起纠纷存在关联性,故中原运输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倒车费900元是中原运输公司使用其他车辆承运货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山货运公司提出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由于车辆发生故障是车辆使用过程遇到的常见问题,驾驶人员应按照操作要求在使用前检查车辆,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理排除问题,即使车辆不能及时排除故障也可使用其他车辆运输货物,因此车辆故障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且梁山货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故梁山货运公司提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原运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670元;二、驳回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30元,合计155元,由梁山交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货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