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会铜鼓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会铜鼓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会铜鼓窝村民小组。代表人韦部智,小组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陆淇,场长。再审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会铜鼓窝村民小组(简称铜鼓窝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简称钦南区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钦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区国有钦廉林场(简称钦廉林场)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7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铜鼓窝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铜鼓窝村民小组一直对争议岭管理使用,在岭上种植木薯等农作物,管理自然林,其余部分为牧牛地。四固定时对山岭的分配一直是山跟田走的,1966年铜鼓窝村民小组已经领取了争议地岭脚的《田丘清册》。2、1963年钦廉林场成立后,强占山岭造林,铜鼓窝村民小组一直提出异议。钦廉林场曾与铜鼓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承诺返还林地,却一直没有兑现。3、2005年钦廉林场将争议山岭违法出租,因争议山岭已经分配到各农户名下,铜鼓窝村民小组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政府征用才知道。4、对钦廉林场提供的证据铜鼓窝村民小组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在本案中,政府和钦廉林场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证据证实争议岭是钦廉林场所有,根据铜鼓窝村民小组的证据,争议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由铜鼓窝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一直经营管理至2005年,故原审适用《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四)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铜鼓窝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岭的权属,主要是依据其1966年领取了争议林地脚下的《田丘清册》以及2003年领取的《农田责任田承包合同书》,认为林地的分配都是遵循“山跟田走”的原则,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已于1962年“四固定”时期分配给了铜鼓窝村民小组。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钦廉林场一直对争议林场进行管理,并与铜鼓窝等村民小组签订过《合约》、《补充合约》,明确了生产队和林场的经营管理范围,并于1981年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几十年来也一直由钦廉林场经营管理,所以政府确权给林场是有凭据的。铜鼓窝村民小组仅仅是通过否定钦廉林场的证据进而主张自己的权属,在铜鼓窝村民小组无证据证实争议山岭权属的情况下,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铜鼓窝村民小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会铜鼓窝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