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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波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曾波与妻子徐某(已判)虚构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并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为借口向袁某英、王某某等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基于对徐某、曾波编造事实的信任同意借款后,徐某与其丈夫曾波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英33万元、王某某24万元、袁某先11万元、杨某1.5万元、袁某其2万元、袁某芳1万元,期间共计支付利息21.81万元。2013年3月,被害人袁某英、王某某等人多次要求徐某、曾波归还借款,二人遂将手机关闭并外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仅参与签字借款40余万元,其余借款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波及其妻徐某(已判)虚构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并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或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袁某英、王某某、袁某先等6人借款共72.5万元,支付利息11.505万元。2013年3月,被害人袁某英、王某某等人多次要求曾波、徐某归还借款,二人遂将手机关闭并外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波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用其按揭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袁某英人民币33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二、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用其按揭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三、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用其按揭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袁某先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7万元。四、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由徐某单独向被害人袁某其借款,骗取袁某其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五、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借款到公司高息放贷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由徐某单独向被害人袁某芳借款,骗取袁某芳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09万元。六、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波及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支付高息为诱饵,用其按揭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共0.76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波的供述与辩解:我妻子徐某在马转盘处一个公司上班,我从四川省买猪运到黔西县来卖,为了借钱做生意,我和妻子徐某向袁某英等人借款,他们要求用房屋作抵押,所以就用我家玉皇阁C幢1单元702号房屋多次抵押借款。徐某说她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有渠道把借来的钱以高息的方式放出去,于是人们才愿意把钱借给我们。借来的钱有部分用于偿还家庭债务,有部分借出去了,但徐某借给谁我不清楚。借钱是由徐某和袁某英等人先联系好,然后我骑车送徐某去拿钱,有时候是徐某单独去拿钱,借条上有些签名是我当时签的,有些是事后补签的,向袁某英借的33万元中有部分我在借条上签了名,但钱由徐某管理使用,我只得一万多元用于修车。我和徐某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钱我用来做生意了,其余借款我不清楚;向袁某先借款11万元我签字的。向杨某借款金额是1.5万元,我不认识杨某,钱当时是给徐某,我在借条上签了名的。向袁某芳借款1万元的事情我听徐某说起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向袁某其、汪某某一家借款2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以上借款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利息是徐某送去给他们,我送过几次利息。当时想到能够偿还欠款的,2013年徐某说支付不起利息了,我让徐某跟债权人商量不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但债权人不同意,还说要报案让我去坐牢,所以我才把手机关闭,案发后我在贵阳市的。2、被害人袁某英陈述:2011年,曾波、徐某夫妇到我家说,徐敏与别人在城关镇马转盘开了一个贷款公司,徐某说她在公司管业务,叫我拿钱借给她,月息2.5至3分不等,她将钱拿到公司放5-6分。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曾波、徐某用其玉皇阁山庄C栋1702号房屋作抵押,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将购房首期付款发票及购房合同交给我作抵押先后向我借款33万元,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2月,我大约得了6万元利息。2013年3月18日后,再没打通过曾、徐的电话,我们到他们居住的地方也没有找到,才知道被他们骗了。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3月10日,徐某、曾波以做生意为由,用其玉皇阁山庄C栋一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以2.5分的利息向我借款3万元。2012年2月,徐某未用任何抵押物作抵押向我借款3万元。2012年4月,徐某给我借钱时说她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公司是她跟着办的,向我借钱拿到公司放贷,随后徐某同样以其玉皇阁的住房作抵押,先后向我借款共18万元,我借钱给曾、徐共得3万元利息。他们向我借钱时没有告诉我房子还抵押给别人借款,也没有告诉我房子的手续在哪里。2013年3月底,我打电话找曾、徐还钱,打不通电话也找不到踪迹,2013年5月我便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有些借条是徐某一个人签字的,但是付利息的时候曾波都是跟着来的。4、被害人袁某先证实:2012年10月1日,徐某、曾波夫妇到我家中向我借钱,徐某说她在小额贷款公司负责放贷业务,每月工资1万多元,他们俩夫妇现在又做起猪生意和木材生意的,只赚不亏,我相信了他们,便于当天以3分的利息借了3万元给他们。同年10月15日徐某、曾波夫妇又以3分的利息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11日、11月20日,徐某、曾波夫妇用其玉皇阁山庄C栋一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先后向我借款共6万元,利息也是3分。他们夫妇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份,我共得利息14700元。2013年3月20日左右,我们联系不到徐某夫妇,我就发短信给徐某说,如果你们不还钱我们就报案,过了一段时间,徐某夫妇还是没有还钱,我们便于2013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我不知道徐某、曾波给我借钱时又用该房抵押给袁某英、王某某等人借钱。5、被害人袁某其证实:2012年12月21日,徐某到我家借钱,并说她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是公司的会计,拿钱去放高利贷,我便以3分的利息借了2万元给徐某,徐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份,之后就找不到徐某了。我共得了1800元的利息。6、被害人袁某芳证实:2012年12月21日,我三姐袁某英打电话给我,说她认识的一个叫徐某的人想借3万元,我哥袁某其已答应借2万元,还要向我借1万元,每月有3分的利息,我没有多想,就拿起钱到袁某其家去了。徐某说她向我们借的钱是拿到贷款公司去,公司要给她利息,除了付我们3分的利息,她从中赚点利息,我便借了1万元给徐某,我哥袁某其借了2万元给她。我与袁某其借给徐某的钱都没有抵押物,徐敏付了我3个月的利息900元。2013年3月,无法联系徐某,我们才报案。7、被害人杨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我三孃袁某英介绍一个叫徐某的人向我借钱,后徐某与其丈夫用他们位于玉皇阁山庄的房屋作抵押,我问他们要房子的手续,曾波说手续在我三孃那里抵押起的,我三孃袁某英也说手续在她那里的,我就借给他们15000元,他们付了我765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们到处找曾波、徐某夫妇没有找到,2013年5月9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8、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0日,我三姐袁某英介绍一个叫徐某的人给我家借钱,说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我丈夫袁某其答应后,次日,徐某与我妹袁某芳到我家,徐某说她拿钱是到贷款公司放贷,除了给我们3分的利息,她从中找点利息钱,我丈夫便借了2万元给徐某,没有任何抵押物。2013年3月份,我三姐说徐某跑了,我们便约起到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与曾波做生意亏了十多万元,就向邻居袁某英陆续借钱,没赚到钱又要付利息,我和别人来会还要给会钱,又向袁某英她们借钱,怕她们不借,为了让她们相信我并借款给我,就编造说我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收钱,他们借给我的钱是拿到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好让他们继续借钱给我用于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和会钱,我还对他们说公司在供电局那里,后来搬到马转盘了,实际公司就是余某的诚飞公司,根本就没有什么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3月份,我与曾波做生意差钱找袁某英借,袁某英便带我们找她侄女王某某借钱,我们便以我家玉皇阁山庄C1702号房作抵押,向王某某借了3万元,利息2.5分。后我们又于2012年2月至10月先后向王某某以3分的利息借了21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我们先后给袁某英借款33万元、给袁某先借款11万元、通过袁某英介绍又给袁某其借款2万元、给袁某芳借款1万元、给杨某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有些用玉皇阁1702号房作抵押,有的没有抵押,借款利息都是3分。我们借来的钱有二十多万用于做生意,其余的都是付会钱和利息,没有过多考虑是否有能力偿还。大多数的借条都是我和我爱人曾波签的借条,部分是我一个人或单独是曾波签的字,但是我每次借钱,曾波都知道的。10、证人余某证实:2010年,徐某在我开办的“贵州诚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后我公司先后搬迁到黔西县供电局旁边和黔龙新城马转盘处。2013年1月,我与曾波(身份证号52242319801020XXXX)开办“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徐某就没有在我公司上班了。11、证人孙某证实:我与徐某曾在余某的诚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徐某没有上班后,我就用她原来的手机号码。2013年5月初,有人拨打电话来找过徐敏。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波。1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波及其妻购买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层2号住房,2013年9月27日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2.09万元。14、借款协议、借条:证实被告人曾波及徐某共向袁某英借款33万元;向王某某借款24万元;向袁某先借款11万元;向袁某其借款2万元;向袁某芳借款1万元;向杨某借款1.5万元。其中的28万元由徐某单独出具借款收据,大部分借款以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层2号房作抵押担保。15、贵州省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投资人出资信息、黔西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鑫隆公司系2012年12月24日申请成立,股东曾波身份证号码52242319801020XXXX;曾波、徐某不是鑫隆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与曾波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地点为黔西县水西大道238-240号。徐某与被告人曾波购买的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层2号房未办理产权登记。16、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贷款合同详细信息查询表、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波及其妻于2009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黔西县玉皇阁山庄C幢1单元7层2号住房。17、本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8、黔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逃说明、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接被害人报案后对案件展开侦查,经多方查找,徐某及被告人曾波均未在其住所,电话亦无法联系。2013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城西路守候,将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波案发后一直在逃,公安机关组织力量多次抓捕未获。19、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宾阳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该所民警在金阳客车站发现被告人曾波形迹可疑,经查询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查获。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敏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72.5万元,支付利息11.505万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60.99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波提出“仅参与签字借款40余万元,其余借款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波有28万元借款未签字确认,但根据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袁某英、王某某、杨某等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曾波知道并参与该28万元的诈骗犯罪活动,但其地位、作用次于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波退赔被害人袁某英、王某某、袁某先、袁某其、袁某芳、杨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