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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顺、刘云爱、吴俊兰诉被告刘云庆、李月连、秦玉平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2,吴某某,刘某某3,李某某,秦某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3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刘某某2,女,汉族,临县人。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临县人。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3,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临县人。被告:秦某某2,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女,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3,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3、李某某、秦某某2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某某3、李某某、秦某某2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临县城庄镇大居村村民刘某某4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名为后庙耳约30亩林地,即刘某某4为该林地的使用人及该林地上的成片林槐树及其他零星树木的所有人,并持有临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23日颁发的《林权证》,刘某某4一直享有对该林地及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某某4与原告吴某某夫妇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系被告刘某某3,次子系原告刘某某,长女系原告刘某某2。1987年,刘某某4不幸去世,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被告刘某某3为刘某某4的法定继承人,四人合法继承刘某某4的财产。然而,1993年,被告刘某某3却未经三原告及发包方城庄镇大居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与同村村民被告李某某私底下商量,口头达成协议,将三原告合法所有的林木及合法使用的林地私自以850元的价格出卖于被告李某某、秦某某2夫妻二人。此后,被告李某某、秦某某2也曾未管理该林地及林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刘某某4(已故)名下于1986年11月23日登记的地名为后庙耳,面积三十亩林地林权证复印件(该证内记载于1990年8月24日出卖);被告秦某某2、李某某方所提供的秦某某2名下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的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林权证复印件,该证于1991年6月28日作废,同日秦某某2名下登记有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承包治理小流域证;前述证据均加盖临县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方提供的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关于城庄镇大居村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被告秦某某2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登记的情况,被告秦某某2、李某某方所提供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说明(原件)证实林权制度改革时,2010年11月23日大居村向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登记,并未发现有个人纠纷,由于该村情况复杂,至今尚未整体发放林权证。基于原告方和被告秦某某2、李某某方所提供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涉案位于大居村地名后庙耳面积三十亩林地,临县人民政府先后颁发过林权证、小流域治理证确认了地块的权属,现原告方起诉要求确认该地块原合同效力,该地块前期已经过临县人民政府确权,现仍登记在秦某某2承包的小流域治理证范围,2010年11月23日被告秦某某2又向政府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林权证,故本案涉案地块及林木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审 判 员  武广明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樊瑞龙书 记 员  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