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育与被告张科亮、被告范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育,张科亮,范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299号原告:李恩育,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科亮,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燕宁,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科亮之妻。原告李恩育与被告张科亮、被告范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亮、被告范燕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科亮用位于平陆县西韩窑明秀花苑小区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科亮借款20天后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范燕宁系被告张科亮之妻,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平陆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二被告婚姻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科亮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用位于平陆县西韩窑明秀花苑小区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张科亮借款20余天后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范燕宁系被告张科亮之妻,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科亮向原告李恩育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恩育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李恩育要求被告张科亮归还借款,被告张科亮理应归还。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燕宁系被告张科亮之妻,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恩育要求被告范燕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亮与被告范燕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恩育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