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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协通路政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协通路政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238号原告: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2828301-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薛典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奕,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协通路政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东益经济区188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强。原告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协通路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协通公司支付货款31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锡通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协通公司向锡通公司购买QLB-4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1套,货款为6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付10%、第二期付40%、余款50%在两年内分期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锡通公司按约向协通公司交付了相关产品设备,但协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货款317万元至今未付。锡通公司认为协通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协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协通公司未对锡通公司所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对锡通公司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协通公司结欠锡通公司货款31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上述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余款在两年内分期付清,但未约定两年期的起算时间点,原告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付款期,该意见符合合同条款的字句与上下文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锡通公司认为协通公司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协通公司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协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通公司货款31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60元(此款已由锡通公司预交),由协通公司负担(锡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0960元由协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协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锡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雷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