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7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秀、曹美雪,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秀、曹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伙同王某1(现在逃)、申某(现在逃)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多美惠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翁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2、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B90**号小型车,伙同王伟、申庆彬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下紫口村王占彪诊室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范书等价值人民币3312元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B90**号小型汽车,伙同王伟、申庆彬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美廉好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石兰亭价值人民币3116元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2017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FB90**号小型汽车,伙同王伟、申庆彬在保定市莲池区北三环尚达绿都小区大旺超市存车处,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陈某电动三轮车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余三起盗窃事实,并于2017年5月23日退还赃款11444元。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许 烁人民陪审员  刘永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