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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林欧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高文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5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依照法律规定,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其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