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执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何滕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何滕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被执行人何滕鑫,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滕鑫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何滕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承诺逐月分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第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赣1130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建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