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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彬与曹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曹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79号原告:赵彬,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曹振彬,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赵彬与被告曹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拖欠利息为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彬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再续借一年,故此又延期一年。此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48000元利息。2017年1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曹振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曹振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48000元。2017年1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后,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即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放弃要求2017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彬偿还原告赵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曹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