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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贾国勇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国勇,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高中文化。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对康源会馆被告人贾国勇入住登记的203房间内进行检查发现:1、透明塑料小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1号样品);2、透明塑料小包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2号样品);3、黄色塑料小包(未封口)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3号样品);4、黄色塑料小包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4号样品),后民警对被告人贾国勇驾驶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HJ**)进行检查,从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手包里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包(编号为5号样品)。2016年12月19日,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上述5个样品称重,合计净重106.122克。2016年12月20日,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上述五个样品检验,鉴定意见为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本院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持异议,但辩称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二哥”的东北人放在其车上的,说好第二天来取,该毒品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对康源会馆被告人贾国勇入住登记的203房间内进行检查发现:1、透明塑料小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1号样品);2、透明塑料小包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2号样品);3、黄色塑料小包(未封口)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3号样品);4、黄色塑料小包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个(编号为4号样品),后民警对被告人贾国勇驾驶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HJ**)进行检查,从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手包里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包(编号为5号样品)。2016年12月19日,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上述5个样品称重,合计净重106.122克。2016年12月20日,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上述五个样品检验,鉴定意见为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指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及罪名的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祖 亮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