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云鹏诉樊恒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李云鹏,樊恒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杨牌路628号9幢114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锋,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鹏,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锋,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恒忠,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明公司)、李云鹏因与被上诉人樊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檀明公司、李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锋律师,被上诉人樊恒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明公司、李云鹏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樊恒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云鹏曾向樊恒忠转账人民币(下同)90万元是客观事实;李云鹏与案外人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云鹏曾向赵某还款,赵某作为实际出借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樊恒忠辩称,檀明公司、李云鹏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恒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云鹏、檀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李云鹏、檀明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70万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云鹏、檀明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樊恒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共计90万元至李云鹏的账户,李云鹏、檀明公司于次日即2014年12月18日向樊恒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叁分息”。2015年8月7日,李云鹏、檀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重新向樊恒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此资金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贰点肆分”,并在借条上载明“本公司有一张支票抵押给樊恒忠”,将一张金额为70万元、出票人为檀明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交付樊恒忠。后经樊恒忠催讨,李云鹏、檀明公司未归还借款,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认樊恒忠与李云鹏、檀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李云鹏、檀明公司称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赵某,而不是樊恒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樊恒忠依约向李云鹏、檀明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樊恒忠可以催告李云鹏、檀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经樊恒忠催讨,李云鹏、檀明公司未能全额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故樊恒忠要求李云鹏、檀明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二次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未超过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云鹏、檀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恒忠借款700,000元;二、李云鹏、檀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恒忠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138,600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596元,减半收取计7,298元,由樊恒忠负担456元,李云鹏、檀明公司共同负担6,842元。本案二审中,檀明公司、李云鹏、樊恒忠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樊恒忠的付款、李云鹏和檀明公司的首份借条、还款、李云鹏和檀明公司的次份借条以及质押给樊恒忠的支票,完全可以证实樊恒忠与李云鹏、檀明公司之间尚存7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云鹏、檀明公司一审举证的90万元从时间上、逻辑上显然均与本案无关。李云鹏、檀明公司另提出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赵某之抗辩,亦与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指向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檀明公司、李云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684元,由上诉人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李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