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于建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建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441号原告: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部化工城(洪安镇)。法定代表人:任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芳,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与被告于建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损失19191.3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广东林安物流园获得信息并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的39吨货物(硫酸锂)从广东大亚湾��到四川成都,运费共计15600元。被告在装到货物后擅自拉到河北省邢台市。原告派员工冯小波到邢台市处理此事并报警。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6800元才让原告将货物运回成都。原告为了将货物从邢台运回成都花费了叉车倒车费256.57元及运费17734.7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建芳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的《席位信息员和车主、驾驶员验证单》载明:运输车辆为冀×××,挂车号码冀×××挂。驾驶人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颗粒。数量:39吨内。付费方式为:货到卸货后付清现金(含五千油卡),运费为15600元。装货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到达地点:四川省成都市(6月25日出车装,一装一卸,长宽不超,高4米内,运费按每吨400元算,不多装,要盖雨布)注:对开门能装。该验证单上,席位员处×××签字,车主(驾驶员)处被告签字。同日,×××与于建芳签字的《派车单》载明:承运司机为于建芳,货物名称颗粒,货物数量39吨。运费15600元,支付运费方式为货卸完付清。交货地址为成都龙泉驿巴蜀物流。注意事项为:各位货主接到此车后,双方自行复商一次,然后核实好证件、及家庭地址、电话各方面,双方另立合同以免双方发生误会及纠纷,再装货物上车。于建芳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运费1万元。收到巴蜀物流广州到成都运费1万元,余额6800元。2016年6月29日。于建芳。收到上面余额68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将硫酸锂(72吨)交由案外人承运,约定将货物由邢台运输至四川眉山、彭山县,运费为34560元。2016年6月30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2016年6月30日报称的×××被敲诈勒索案。2016年7月13日,邢台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被敲诈勒索案不予立案。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席位信息员和车主、驾驶员验证单》、《派车单》、《证明》、《运输协议》、《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席位信息员和车主、驾驶员验证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承运,对货物运输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将货物运输至河北邢台,被告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货物,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回合同约定以外多支付的运输费1200元(16800-15600),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168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进行支付,对其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物运输至成都的损失17734.7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货物运回成都势必将产生运输费,原告委托的×××将货物(72吨硫酸锂)运输至四川眉山、彭山县,运费为34560元,并未运输至约定的成都龙泉驿巴蜀物流。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损失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叉车倒车费256.5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叉车倒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巴蜀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于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