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韩己刚与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己刚,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918号原告:韩己刚,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和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00019183。法定代表人:齐元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韩己刚与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8417.4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承揽被告的淄博分公司东里东村等基站土建及交流引入工程。2011年,承揽位于沂源县南麻镇大田庄的铁路隧道交流引入等工程;2012年,承揽沂源县综合高中交流引入、悦庄镇中张良村交流引入及土建、南鲁山镇三岔村的汇聚机房的交流引入等工程;2013年9月份左右,承揽被告在韩旺低压网改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补签《施工协议书》一份)。上述工程现已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18982.48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550565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6841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原告施工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值,原告施工工程一共六项,总值733000.46元,在对账时我公司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扣除我公司10%的管理费及税金,我公司已经陆续付款411565元,原告以各种名义向被告借款229500元,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管理费、垫付的税金,以及已付款的总额为719530.46元,应该抵减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17年1月5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有关对账的详细情况如下:一、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值均无异议部分:1、综合高中汇聚机房土建及交流工程结算值:9299.53元。2、中张良、西里、徐家庄、中庄孝村、西北麻基站土建及交流工程结算值:256859.90元。3、三岔汇聚机房土建及交流工程结算值:13309.84元。4、大田庄入口拉远、大田庄出口拉远、许村拉远、太平铁路隧道、朱家泉入口、西铁车出口拉远、西铁车斜井拉远基站工程结算值:74113.20元。5、(1)刘家庄南峪、刘庄水库、泉峪、桑家峪、西里月庄、中庄桐峪、郑家庄基建土建及交流引入工程结算值:145697.77元。(2)东里东村、郭家上峪、西里驻地、黄山子、金星头、林果大观园、刘家坡基站土建及交流引入工程结算值:153720.22元。以上双方对工程结算值均无异议的共计653000.46元。二、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值争议部分:1、双方对大张庄、中张良、高位水池、陈家山、菜峪工程结算值76982.02元无争议,被告不认可系原告施工。2、韩旺低压网改(部分)工程: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工程款为80000.00元(45000元+35000元);原告认为是施工的全部工程,结算值为489000元,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全部结算值为438000元。三、关于工程付款问题:1、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金额为411565元,但原告对其中的20000元和5000元有异议,认为仅有银行转账单(未加盖公章),应该有原告本人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的收款金额为386565元。2、被告提供的原告借款金额为229500元,原告对其中的5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属于低压审计款,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原告无异议的借款金额为224000元。四、关于管理费及税金问题:(一)被告认为应按以下方式计算管理费及税金(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1、管理费:733000.46元×10%=73300.05元-已付管理费(25152.24元+677.05元)=47470.76元。2、已付税金:451.97元+12483.43元+646.87元+2860.73元+(7080.91元+7470.79元)=30994.70元。(二)原告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工程款总额的7%计算管理费及税金。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值。1、双方对工程结算值均无异议的共计653000.46元,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值争议部分:(1)关于大张庄、中张良、高位水池、陈家山、菜峪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值为76982.02元,但是被告不认可系原告施工。证人陈某的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范自亮的调查材料,均证实该工程系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值为76982.02元。(2)关于韩旺低压网改工程。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工程款为80000元,原告认为是施工的全部工程,被告认可工程价值为438000元。经本院发出调查函,沂源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回函也称该工程价值438000元。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记载:“工程施工前甲方(被告)预付乙方(原告)4.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乙方3.5万元。剩余部分上报材料后10天以后付清。”通过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并非被告陈述的只有8万元,其中的“剩余部分”是多于8万元的。本院调取的沂源县韩旺供电所东长旺片区负责人陈学忠、沂源县东里镇东长旺村党支部书记李同全的调查材料,均证实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认定该工程系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价值为438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值为1167982.48元(653000.46元+76982.02元+438000元)。二、关于工程付款问题。原告从被告处的收款和借款均应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二笔(20000元和5000元)仅有转入本人账户的银行转账单(没有本人签名的收条)的收款和一笔(5500元)属于低压审计的借款,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1065元(411565元+229500元)。三、关于管理费及税金问题。被告认为管理费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计算,原告已支付管理费25829.29元(25152.24元+677.05元);税金按照实际支出的30994.70元,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工程款总额的7%计算管理费及税金。本院认为双方对管理费和税金问题没有约定,被告主张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计算管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按照工程款总额的7%计算管理费及税金,这是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是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金额是81758.77元(1167982.48元*7%),扣除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支付的管理费25829.29元,原告还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金额是55929.48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1167982.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1065元、原告还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55929.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988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鲁032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8417.48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的基站交流引入工程终验报告、施工记录表、证人左某等五人出示的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沂源县供电公司物资计划需求表,证人陈某证言,沂源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回函,本院调取的范自亮、陈学忠、李同全的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上述合同的施工方,其施工竣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己刚工程款470988元;二、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己刚经济损失(以470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韩己刚负担2810元,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广超 更多数据: